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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蓝色二轮摩托车到蒲江县寿安镇蒲新路西段60号受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印象商务茶府”盗窃。被告人尹*利用茶府门口脚垫下的钥匙将门锁打开,进入茶府将茶楼吧台抽屉锁撬开,盗走现金2800余元。

2、2015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驾驶自己的白色川AYB250北京现代牌轿车又到上述茶楼实施盗窃。被告人尹*先用门边的一根木棍将茶楼玻璃门撬坏,又持随车携带的千斤顶铁棍进入茶府内,将茶楼吧台抽屉锁撬开,盗走抽屉内2800余元现金、6包软壳玉溪香烟和2包硬壳中华香烟后逃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6元。

3、2015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再次到该茶楼准备盗窃时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尹*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79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被害人带回茶府后如实向被害人陈述了盗窃事实,后知道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从2015年10月开始在茶府盗窃的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10月4日和10月13日的盗窃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查,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到茶府盗窃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后被告人不承认到过茶府,经播放茶府监控视频后被告人才承认到茶府盗窃,后被害人报了警。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来看,被告人并不属自动投案,故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坦白、系初犯、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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