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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雷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中旬,雷**在渠城老车坝碰到吸毒人员陈**,二人商量找人买点毒品来耍,雷**到陈**用200元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请陈**一起到兄弟客栈共同吸食。

2015年1月中旬,陈*与雷**商量,由雷**帮其送毒品,陈*每天提供毒品给雷**吸食。2015年1月19日,雷**按周**的要求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送到文峰宾馆207房间交给周**,后周**给雷**充了200元的游戏分。1月20日,雷**按周*的要求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送到207房间交给周*,收取周*200元钱。

2015年1月20日雷**因帮陈*送货赚不到钱,便向陈*提出在陈*处以每克130元旦价格购进,再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出牟利。1月21日晚雷**以1300元从陈*处购进1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雷**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其在陈*处所购毒品,经称量9.9克。

2015年1月21日晚,陈**与陈*电话联系后,陈*找人将3包甲基苯丙胺送到大不同鱼庄旱桥口处交给陈**,陈**支付了500元给送毒品的人。陈**购回毒品回到天都宾馆999房间遂与徐*、王*、廖**、张*花一起吸食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陈**身上和房间茶几上共搜出甲基苯丙胺3.3克。

随后,民警通过陈**抓获了为其提供冰毒的雷**,通过雷**供述,民警在渠江**公司外桥头抓获了为雷**提供冰毒的陈*,民警从陈*身上搜出冰毒13.3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雷**以贩养吸,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陈*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除购买人吸食的以外,从购毒人和陈*身上共搜出甲基苯丙胺26.5克,雷**贩卖毒品2次,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9.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1月21日晚,我找人将毒品卖给陈**的事实不存在,我对其余指控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1月21日晚,陈**与陈*电话联系后,陈*找人将3包甲基苯丙胺送到大不同鱼庄旱桥口处交给陈**,陈**支付了500元给送毒品的人,从陈**身上和茶几上共搜出3.3克甲基苯丙胺,这次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陈*所为;被告人陈*系控制下交易,有数量引诱情节、认罪态度好、毒品多数系自己吸食、是残疾人,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雷**辩解称,9.9克毒品不是在贩卖时被查获,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5年1月26日对被告人陈*贩卖毒品一案受理,2015年1月27日对被告人陈*、雷**立案。被告人陈*、雷**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对二被告人执行逮捕。

2、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2015)081、083号证实:查获送检的疑似物品10克、3.3克、9.4克、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证实:对二被告人当面在其身上搜查出的毒品称量和指认的事实,陈**扣押疑似毒品物共计13.3克,雷海龙处扣押疑似毒品物共计9.9克。

4、赃证收据证实:从陈**查获冰毒13.3克,从雷海龙处查获冰毒9.9**均已上交。

5、陈*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陈*明指认出2号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2号就是陈磊。

6、雷**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雷**指认出2号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2号就是陈磊。

7、周*洪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周*洪指认出2号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2号就是雷**。

8、周*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周*指认出2号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2号就是雷**。

9、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在天都宾馆999房间与徐*等人吸毒被抓获,搜出冰毒3.3克,我的冰毒是陈*手中买的,一共买了3次,200元1克。雷**给了我陈*电话号码我自己联系的,每次都是我给他打电话,他指定地点我就找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第二次陈*叫的一个朋友我不知道名字给我拿的货来。他的手机号码在我电话中保存的陈*名字,我是先找的雷**拿的第一次,2015年1月21日晚上在天都宾馆给陈*打电话要了三个包子他说给500元钱,在大不同鱼庄外面口子处交易的,他亲自送的,见了照片我能认出来。

10、周*证言证实:2015年1月在渠县东城文峰宾馆207号房间被查,当时有周*洪、董**、唐**、蒋**,在房间搜到了吸毒工具,冰毒是2015年1月20日下午6点多钟从雷海龙处买的,200元钱,在他处只这一次。

11、周**的证言证实:我在文峰宾馆207房间吸食毒品被查,当时有周*、董**、唐**、蒋**,毒品从雷海龙处买的,买了2次,一次2015年1月19日在文峰宾馆207房间交易的,钱欠起的,第二次是在2015年1月21日晚上9点多钟在文峰宾馆207房间,当晚就被抓。

12、肖*的证言亦证实陈*贩卖毒品的事实。

13、雷海龙与陈**、周*、周*洪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4日到2015年1月22日相互联系的事实。

14、雷**与陈*、陈*与周**、陈**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22日相互联系的事实。

13、陈*与陈**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陈*用18381818400与18197616109短信联系的事实。

16、被告人陈*、雷**在法庭上供认上述事实。

17、二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雷**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养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从购毒人和陈*身上共搜出甲基苯丙胺26.5克,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被告人雷**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9.9克,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量刑。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对被告人雷**的量刑建议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辩解认为,指控的2015年1月21日晚,陈**与其电话联系后,找人将3包甲基苯丙胺送到大不同鱼庄旱桥口处交给陈**,陈**支付了500元给送毒品的人,从陈**身上和茶几上共搜出3.3克甲基苯丙胺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陈*贩卖毒品以及被告人陈*系控制下交易,有数量引诱情节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系以贩养吸、是残疾人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辩解认为,9.9克毒品不是在贩卖时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但不属于依法可以或应从轻、减轻的情节,故对其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其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查获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查获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罚金)。

被告人雷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查获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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