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蒲**、贺某渠、王**、黄*珍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立、贺某渠、王**、黄*珍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立、贺某渠、王**、黄*珍及被告人贺某渠的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蒲*立伙同黄**、贺*渠、王**四人窜至渠县望溪乡街道,由被告人黄**用攀熟人的方式,以找人治疗病、化灾难为由,将被害人汪*碧带至蒲*立处,蒲*立伪装成大师,谎称能消灾。蒲*立看到汪*碧牙齿上有血,便在汪*碧手上划上几条横线,叫汪*碧吐口水在手掌上,同时在被告人黄**手上划了几条线,也叫其吐口水在手掌中。由于受害人汪*碧牙齿上有血,吐出的口水就带有血丝,被告人黄**吐出的口水则没有血丝。由此,被告人蒲*立谎称汪*碧家有血光之灾,其丈夫活不过今年,其女、外孙也有灾难,但只要将家里的钱全部拿出来供菩萨就能消灾。为骗取汪*碧的信任,这时被告人贺*渠充当一名已经在蒲*立处消灾的人,趁汪*碧不注意将约二千多元的现金交给蒲*立,后由蒲*立将现金拿出来交给贺*渠称是为其消灾的现金,现已经消灾,钱退还给她。其后,被告人王**坐车陪同汪*碧至其家旁,汪*碧回家将7350元钱拿出回到车上将钱交给被告人蒲*立,蒲*立告知汪*碧现金需要做法式,隔几天到望溪赶场时再将现金还给汪*碧。其后,被告人蒲*立等人叫汪*碧下车,几名被告人驾车逃离,并将骗取的7350元钱除掉开支后平分。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蒲*立被被害人汪*碧扭送至望**出所,蒲*立退还汪*碧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蒲*立、贺*渠、王**、黄**均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四被告人未作实质性辩解,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贺**有自首情节、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珍到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等证据证实:本案侦破程序合法。

2、现勘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铁架子四根。

4、被告人蒲某立、贺某渠、王**、黄**的户籍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重庆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0日在渠县火车站验票时发现王*容系在逃人员。

6、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蒲某立、贺某渠、王**、黄**曾因诈骗分别被行政拘留。

7、被害人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7日,我被几个人说为我消灾解难骗了7350元,后来他们通过万某峰退了9000元的经过。辨认出5号照片的蒲*立就是骗取自己钱的人之一。辨认出4号照片的贺某渠就是骗取自己钱的人之一。辨认出6号照片的黄**就是骗取自己钱的人之一。

8、证人刘*树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那天,汪某碧抓住一个人往村办公室走,说是那人4月份骗了汪某碧7000多元。那个男的说的退她9000元,后来把钱给万某峰的。

9、证人唐**的证言证实:汪某碧是我妻子。2015年4月17日那天她回来在我手里拿了7350元,6月21日对方通过我侄儿万某峰退了9000元。

10、唐**的证言证实:汪某碧是我母亲。2015年4月17日,我父亲唐*贵打电话给我,说我母亲汪某碧把钱拿走了。我妈回来,我们问她钱,才知道被骗了,我父母说的被骗7000多元。后对方通过万某峰退了9000元给我。

11、证人万**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那天汪某碧抓住了骗她钱的一个人,对方退了9000元钱,我接到钱后就交给汪某碧的女儿唐**的。

12、被告人蒲某立、贺某渠、王**、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蒲某立、贺某渠、王**、黄**四人以能帮汪*碧家消灾,骗取了汪*碧7000多元,四人平分了。后退还了被害人9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立、黄**、贺**、王**四人以虚构能替被害人汪*碧家化解灾难的事实,骗取汪*碧现金7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已退赃,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被告人贺某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王*容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被告人黄*珍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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