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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程*,辩护人李*、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两次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的指控分为两部分。①起诉书指控的内容: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辜某某、刘某某共谋到仁寿县珠嘉**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的10千伏枣城Ⅱ回线(因拆迁而弃用)。6月25日,辜某某、刘某某、程*及程*雇请的工人到珠嘉乡黑虎村9组,刘某某、辜某某盗窃了Ⅱ回线6号电杆到10号电杆之间的电线1800余米,程*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付给辜某某、刘某某6300元收走电线。除去工人工钱及赔偿村民因砸坏庄稼的损失费用后,二被告人各分得2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7223元。2014年7月22日左右,刘某某邀约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并邀约程*收购,胡某某同意。7月24日,刘某某、胡某某剪断珠嘉乡黑虎村停用的10千伏枣城Ⅱ回线10号至18号电杆之间的电线1800余米,程*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仍以6300元买走电线。除去开支,二被告人各分得3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7223元。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54446元,辜某某、胡某某参与数额为27223元。

2014年8月28日,三被告人主动到仁寿县供电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②补充侦查后指控的内容:公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现场用GPRS定位仪测量的数据,认定6号至10号杆的杆距为349.7米,10号至18号杆的杆距为550.3米,共计900米。根据每档电线均为6根的情况,再根据仁寿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的鉴定意见推算,认定第一次盗窃的电线长度为2098.2米,物品价值为31724元;第二次盗窃的电线长度为3301.8米,物品价值为49923元,共计8164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GPRS定位仪测量记录、测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程*盗窃电线的供述,证人廖某某、龚某某、肖某某、邓某某等人关于涉案电线被盗的证言,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程*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刘某某与胡某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某邀约胡某某,提出犯意,并联系程*收购赃物,系主犯,胡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四**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谅解。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中,刘某某参与数额巨大,辜某某、胡某某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作为废旧单位的职业人员,明知有“出卖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的部门规定,但为贪图利益置部门规定于不顾而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主动向供电机关供述案件事实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刘某某与胡某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8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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