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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建会与向安学、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建会与被告向安学、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会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向安学、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4月,柴建会陆续向刘**提供价值28440元莎思米莱服装。刘**仅付款5000元,尚欠23440元一直未付。由于向安学、刘**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向安学、刘**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判令:一、向安学、刘**向柴建会支付货款2344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向安学、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向安学、刘*碧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刘**、向安学出具“今欠到莎思米莱服装款23440元”的欠条。

另查明,向安学、刘*碧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欠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向安*出具欠条认可差欠柴建会货款,柴建会与刘**、向安*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刘**、向安*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柴建会可随时要求刘**、向安*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柴建会诉请刘**、向安*支付货款2344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向安*未按约付款,柴建会诉请刘**、向安*支付利息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柴建会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向安学、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柴建会支付货款23440元及利息(利息以2344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柴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向安学、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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