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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木**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中标被告的“蓝山半鲜花租摆及养护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每月摆放鲜花45000盆,于2013年4月4日摆放完成,摆放时间暂定为3个月;按每月每盆1元计价,总价为45000元,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双方签订中标通知书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开始摆放鲜花,且每月实际摆放鲜花达到48570元,一直持续到2014年6月30日结束,总计摆放时间为14个月零27天,费用共计723693元,但被告却只支付了原告8个月的租金共计388560元。对于余下租金33513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5133元及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3203元,以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标工程从2013年4月开始;

3、效果图及报价方案,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鲜花摆放方式及具体报价方案;

4、月租金计算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共同对每月鲜花摆放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

5、被告出具的《合同终止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双方的鲜花摆放工程,租金应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

被告四川**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成都木**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名称为“蓝山半鲜花租摆及养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麓山大道,原告为被告提供“蓝山半”的鲜花租摆与养护,数量为45000盆,摆放时间暂定为3个月,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摆放鲜花。工程造价采取单价包干,单价为1元/盆/月,每平方米按照60盆为准,暂定总价为45000元,最终总价款以实际验收为准,原告应于2013年4月4日前全部摆放完成。工程完工后,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支付租金,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及请款手续齐全后,被告当即向原告现金支付总价款。付款时,原告需提供与合同相匹配的正规发票,被告有权扣除违约金。被告的工作人员颜*及法定代表人付**在《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签字,设计方案中租赁方式报价为48000元/月,由原告负责鲜花养护和更换,被告确认采用租赁方式。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鲜花租摆的验收并确认每月租赁鲜花的租金为48570元。

《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暂定的3个月摆放期满后,原、被告继续按照该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终止通知》载明:“成都木**限公司:因我司业务发展管理及目前天气变化的情况,截止2014年6月30日,终止我司与贵司的鲜花租摆及养护工程合同,敬请贵司及时撤掉摆放鲜花。特此通知。四川**限公司,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因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鲜花,原告负责所租赁鲜花的养护和更换,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暂定三个月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鲜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在此期间应视为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原告亦予以认可,故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租赁期。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48570元,租金应为48570元/月×14个月+48570元/月÷30天×27天=72369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88560元,尚余335133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双方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原告应提供相应发票及请款手续,现被告以其行动明确表示不支付租金,原告起诉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335133元,于法有据,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的损失应为尚欠租金的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以尚欠的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木**限公司支付租金335133元及利息(以尚欠的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四**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成都木**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木**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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