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范*,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也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539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23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06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13日);

2、成**易医院的《出院证明书》(8天,费用不详,全由被告所支付);

3、出院后的门诊票据(201元);

4、《工伤认定书》(2013年12月13日);

5、《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8月29日);

6、一审《行政裁定书》(2014年12月3日,驳回起诉);

7、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年3月10日,维持原裁定);

8、《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014年2月19日,10级,439元);

9、《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10、《邮政快递凭证》(包括寄出的凭证和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成**有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周*在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承建的玛赛城Ⅱ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22时左右,周*在5号楼地下室守模时,其左手被高处坠落的扣件砸伤,随即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救治后转入成**易医院救治。经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2013年12月13日,原告所受伤情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9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后仍然维持工伤认定;被告不服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成**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的门诊费用和在成**易医院的住院费用,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在成**易医院发生医疗费201元尚未处理;(2)原告所受伤情经一次鉴定为伤残10级;(3)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入职日期经仲裁裁决确定为3000元/月、2013年4月16日;由于停工留薪期结束,公司并未通知其回单位上班,故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8日;(4)原告周*就工伤赔付问题的劳动争议经成都市**仲裁委员会(2014)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启动本案,双方互为原、被告。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成**法院《行政判决书》;成**级法院《行政判决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的《门诊病历》;成**易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成都市**仲裁委员会(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此次受伤的性质问题,有关行政部门和被告通过司法途径诉讼均确认为“工伤”,因此原告受伤的性质应属“工伤”。(二)关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伤残10级的问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10级,审查意见中表明“伤情相对稳定”,一年后虽然被告请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有很大的恢复与缓解,故法庭确认该鉴定结论。(三)关于本案所要解决问题的范围,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0、33、37条之规定,原告工伤待遇应当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四)关于本案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1)复查医疗费201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160元;(3)交通费根据出租车发票确定为53元;(4)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由于缺乏证据支撑,故法庭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计算为9000元(3000元/月×3月);(6)由于原告实际工作未满6个月,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1500元;(7)鉴定费439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1000元(3000元/月×7月);(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合并计算为41170.5元(35289元/年÷12月×(4+10)月];(10)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3000元/月×10月零20天);(11)被告以上费用共计105523.5元。(五)由被告为原告周*依法补缴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一直未依法缴纳。据此,本案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0、33、37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医疗费20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鉴定费4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41170.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共计105523.5元。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周*补缴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周*承担个人应缴部分。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