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诉被告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陈**、宜宾吉**任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宜宾吉**任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李**、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7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平**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6月1日13时50分,被告陈**驾驶吉**公司的川QX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白**九队施工工地经港园大道西段往牌坊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港园大道西段牌坊路口时,遇何*驾骑并搭乘潘**和我由沙坪路经港园大道西段往大冲头方向行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何*驾车在避让陈**所驾车辆过程中两轮轻便摩托车摔倒,车辆摔倒后潘**和我被川QXXXXX重型自卸货车碾压,事故造成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我受伤,潘**经宜**医院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陈**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和我无责任。我认为,被告陈**、吉**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宾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924.06元、残疾赔偿金351086.4元、续医费49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9)×80元/天=4720元、护理依赖费5年:80元/天×5年×365天×80%=1168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49)×30元/天=8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30000×0.72)、鉴定费3500元,合计585253.46元。责任划分后赔偿金额为492890.77元((585253.46-122000)×80%+122000);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根据二次鉴定情况,增加医疗费360元,其他请求项目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护理、鉴定等费用共计268368.43元,为原告购买矫形器1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方是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实际车主是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经营者李**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李**辩称:本案中,原告之父何*驾骑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0%,因原告放弃对何*的起诉,故该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便将何*驾骑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作为非机动车处理,事故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也是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李**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请求法院在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减免,第一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时,应当按照0.71的系数计算。第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方车辆为机动车,应当按3:7比例承担责任,另按我公司与投保人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车承担主要责任的,我公司赔付比例为70%。本案被扶养人何*为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2015)翠屏民初字第2193号判决书中计算有误,我方已上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计算所涉及的交强险份额。另,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3时50分,被告陈**驾驶川QX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白**九队施工工地经港园大道西段往牌坊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港园大道西段牌坊路口时,遇何*(已另案起诉)驾骑并搭乘潘**(已另案起诉)和何*由沙坪路经港园大道西段往大冲头方向行驶的雅迪无牌电动自行车,何*驾车在避让陈**所驾车辆过程中无牌电动自行车摔倒,车辆摔倒后潘**和何*被川QXXXXX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雅迪无牌电动自行车受损、何*和何*受伤,潘**经宜**医院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广泛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左下肢血管损伤并肢端血循环障碍,4.右前足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住院医嘱:常规护理,留陪伴。原告住院225天后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广泛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左股动脉断裂,4.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5.左髌骨开放性骨缺损,6.右股骨、右胫骨闭合性骨折,7.右前足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9.双下肢神经损伤。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228758.43元,门诊治疗费1560元,该费用由被告**公司垫付。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摔伤致右大腿疼痛,再入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神经损伤,2.右股骨中段骨折,3.左下肢瘢痕形成伴左足内翻畸形。住院医嘱:骨科护理常规,留陪伴。住院治疗49天后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共产生住院治疗费27924.06元。

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何*驾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车辆类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828号鉴定意见,确认何*驾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雅迪牌)属供人乘坐的轮式车辆,最高车速为44KM/h,属机动车类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交管五大队并分别向川QXXX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陈**、无牌电动两轮车驾驶员(车主)原告何*送达了宜公交通字(2014)001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7月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警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以及何*驾骑机动车未按规定载客加重了事故的后果,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均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潘**和何*无过错。并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和何*无责任。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疗费、配置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四川**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神经损伤,左下肢广泛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股动脉断裂,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缺损,右股骨、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右前足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现遗留双下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双下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行康复治疗、左膝及小腿上部外侧皮肤软组织隆起畸形皮瓣修薄治疗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圆。3.何*配置、更换双侧裸足矫形器之费用总额,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圆。4.何*属大部分护理依赖。5.何*护理时间约需五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太平**宾公司申请对原告何*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时限、2015年3月16日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的损伤与2014年6月1日的交通事故损伤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鉴定,因鉴定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在宜宾**民医院行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360元。2015年5月28日出具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双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其双下肢瘢痕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9400元(大写肆万玖仟肆佰元整);3.被鉴定人何*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5年(从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4.被鉴定人何*2014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与2015年3月16日第二次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100%。

另查明,雅迪无牌电动自行车系原告何*所有。川Q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法定车主为吉**公司,李**将该车挂靠于吉**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每月向吉**公司缴纳服务费,双方并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有“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被告陈**系李**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陈**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吉**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太平**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原告何*系XX村民,其父何建在XX劳务**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其母潘小兰自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从事副食品经营,原告跟随父母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学习,2012年起原告一直在XX幼儿园就读,至本交通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

本交通事故中何*已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赔偿款10144.6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完毕,潘**死亡赔偿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本院判决被告太平**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何*、何*因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460421.4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就潘**案中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解决提出上诉,但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在三者赔付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免责的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因此,现在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还剩余赔偿限额529433.96元(1000000元-10144.64元-460421.40元)。原告何*庭后向本院进行说明,其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924.06元,其中翠屏区新农合报销了13085.65元,剩余部分系自付。被告吉**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为何*垫付了在宜宾**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30318.43元(含门诊治疗费1560元)、护工费31650元,并为原告垫付矫形器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矫形器发票,护理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租房协议,沙**办事处、沙**出所、沙坪**办公室、X**委员会证明、XX幼儿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劳动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交通事故发生后,何*驾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虽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已达到机动车性能,但我国目前对电动自行车统一纳入到非机动车类别进行管理,且无证据显示何*对电动自行车进行过改装,故不宜加大原告的过错责任,本院对何*驾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类别。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何*与被告陈**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2:8。

因被告陈**系被告李**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陈**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承担;因李**就事故车挂靠于被告吉**公司经营,事发前吉**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就川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宾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太平**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赔付原告,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本案中太平**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的10%责任由被告李**、吉**公司连带承担,其余20%的责任由责任人何*承担,因原告放弃对何*的起诉,故该20%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被告对本院委托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何*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长期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51086.4元(487620元×0.72)、续医费49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28284.06元(含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60元),因原告参加新型农村医疗保险,且已报销13085.65元,故本院对其自行承担的15198.41元(28284.06元-13085.6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116800元较高,结合四川金沙司法鉴定“四级、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5年”的鉴定意见,经计算为105120元(80元/天×365天×5年×7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可20元/天,经计算应为5480元(274天×20元/天),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3500元,因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且第二次鉴定意见对续医费的鉴定予以改变,故本院对鉴定费2900元予以支持,对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100元,其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318.43元(含门诊治疗费1560元)、矫形器费1200元,护工费3165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费用,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对被告**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0318.43元(含门诊治疗费1560元)、矫形器费1200元,有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和销售单位出具的发票,被告**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垫付护理费31650元过高,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认可80元/天,经计算应为17200元(80元/天×215天),超出部分被告**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公司垫付的何*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被告**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正式发票,且无相应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51086.4元,医疗费245516.84元(吉达运业垫付230318.43元+15198.41元),续医费49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20元(4720元+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鉴定费2900元,护理依赖费10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交通费1100元,矫形器具费1200元,合计805323.24元。此款应由被告太平**宾公司在川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685323.24元,由被告太平**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479726.27元(685323.24元×70%);由被告李**、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10%,即68532.32元(685323.24元×10%);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吉达运业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多垫付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吉达运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矫正器具费合计805323.24元中的12000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何*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上述其余损失685323.24元中的70%,即479726.27元。扣除被告宜宾**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0318.43元(含门诊治疗费1560元)、矫形器费1200元、护理费172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何*231007.84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何*上述损失685323.24元的10%,即68532.32元,被告宜宾**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付被告宜宾**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0318.43元(含门诊治疗费1560元)、矫形器费1200元、护理费17200元,合计248718.43元。

五、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元,减半收取为4529.5元,由被告李**承担3623元,原告何*承担906.5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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