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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刘**、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冯**驾驶川QE0869号车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轻工业园区十字路口,与被告刘**驾驶的鄂F2V50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川QE0869号小客车车损,冯**及其车上乘车人魏*、李*、代雨、王*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承担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92.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财产损失的请求,诉讼标的变更为200092.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鄂F2V508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同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按责任比例后剔除10%的非基本医疗费事;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鄂F2V50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10%;原告的诉请项目及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本案的受理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被告刘**驾驶鄂F2V50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轻工业园区内“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冯**驾驶的川QE086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川QE0869号小客车车损,冯**及其车上乘车人魏*、李*、代雨、王*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泸**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424.60元及门诊检查费1961.30元。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6-10肋骨折;左肺下时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下颌骨右侧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炎症。出院当日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6339.29元。出院诊断:右下颌角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我院口腔颌面外科门诊随访,每两周一次;坚持颅颌绷带外固定2-3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胸外科门诊随访。上述医疗费合计55725.19元(7424.60元+1961.30元+46339.29元),其中原告支付51910.89元,被告刘**支付3814.30元。

2015年1月22日,原告冯**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冯**颌面部的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胸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冯**颌面部、胸部左侧损伤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

再查明:原告冯**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原告在泸州某公司从事机械修理工,平均月工资3835元。务工期间,居住在该公司租赁的泸州市江阳区城区。

又查明:鄂F2V508号车属被告刘**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二被告表示同意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剔除10%非基本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租房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及被告刘*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比较,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存在责任范围内(主责7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责任范围内(次责3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自愿达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剔除10%非基本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55725.19元,其中原告支付51910.89元,被告刘**支付3814.30元;2、续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故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为2640元(33天×8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计97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收入状况确定,即误工费为12197元(3835元/月÷30.5天×97天);6、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20000元×22%);8、鉴定费鉴定费1330元是查明案件损失确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4563.5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金额,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确定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余款79563.59元(194563.59元-11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869.08元(79563.59元×30%);被告刘**赔偿非基本医疗费3550.76元[(55725.19元-5000元)×70%×10%],扣减支付的医疗费3814.30元,被告刘**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赔偿,超过部分263.54元(3814.30元-3550.76元)自行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52143.75元(79563.59元-23869.08元-3550.76元),合计赔偿167143.75元(5000元+110000元+52143.75元),扣减被告刘**的理赔款263.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赔偿原告166880.21元(167143.75元-263.54元)。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合计166880.21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51元,由原告冯**承担357元,被告刘**承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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