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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马**、王**、原审被告龙维洲、李**,原审第三人李**、周*合同纠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马**、王**、原审被告龙维洲、李**,原审第三人李**、周*合同纠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王**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李**、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维洲、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王**,被告龙**与李**,被告李**与李**,第三人李**与周*之间互为夫妻关系。2003年9月8日,被告龙**(舟)投资建设的古蔺**塑料厂向古蔺县规建局、古蔺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厂址。2003年11月27日,古蔺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古规建地(2003)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古蔺**塑料厂用地修建厂房。2004年4月28日,古蔺县人民政府以古府函(2004)45号文同意被告龙**(龙**)占用古蔺镇沙坝村三社集体土地(未利用地)120平方米修建废旧塑料收购加工厂。古蔺**源局于2004年5月8日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龙**以新建废旧塑料加工厂的名义建房,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并划定四界。2006年6月26日,古蔺县人民政府以该房为住宅的名义向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蔺房权证古蔺镇字第00010886号,房屋总层数为2层(即公路以上两层),建筑面积为288㎡(该房屋在公路以下还有两层,主要是框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

2008年元月9日,原告马**、王**夫妇与被告龙**、李**夫妇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龙**、李**修建的房屋面对房屋左侧部分(以楼梯为界,楼梯共用,公路以下两层,公路以上两层)卖给原告马**、王**,房屋作价18万元,房屋交付时支付13万元,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当日支付余款5万元,房屋办证及过户手续限于2008年内全部办结,否则原告有权要求退房并退还13万元首付款,并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2008年3月,原告马**、王**交付13万元购房首付款后,被告龙**、李**将该侧房屋的公路以上第二层交付给原告马**、王**,原告夫妇随即将该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公路以上第一层及公路以下两层由被告龙**、李**夫妇出租给袁**使用并收取租金。

2009年3月11日,被告李**向原审法院起诉龙维洲、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李**与龙维洲、李**达成的协议为:龙维洲、李**自愿将其自有的房屋(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长沙村2组临蔺郎公路的商住房)中间楼梯右侧全部房屋(含楼梯一半产权,楼梯共用)折价211200元抵偿给李**,由李**补龙维洲、李**差价141200元。抵偿给李**的房屋与原告马**夫妇购买的房屋为相同部分。被告李**夫妇与被告李**达成房屋抵偿协议后,被告李**一直未搬进该房居住。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李**、李**将其因(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以总价568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周*、李**。

2011年12月,第三人李**、周*搬入争议房屋公路以下两层居住;随后,原告与被告李**、李**、第三人李**因本案诉争房屋公路上第一层的两个门面的归属而引发纠纷致110多次出警处理。原告马**夫妇随即向古**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经古蔺**调解中心多次组织调解,并对原告和被告李**夫妇进行了调查了解。因调解中心调解未成,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处理原告马**、王**诉被告龙**、李**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马**夫妇知道了被告龙**夫妇已将双方买卖的房屋通过(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抵偿给被告李**,故于2012年5月7日以将申请对(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古**民法院作出(2012)古蔺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后马**夫妇向古**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古**民法院未予立案,告知原告到泸州**民法院申诉,泸州**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到古**民法院立案,故古**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龙**、李**外出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在此期间,另案原告张**等15人向古**人大反映要求撤销(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654号民事调解书,人大将材料转至古**民法院,古**民法院决定将此15人的诉请合并到原告马**夫妇的诉讼中一并审理。诉讼中,经审理后认为,张**等的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建议原告撤诉后,分开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撤销(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调解书的主体资格。2008年1月9日,原告马**夫妇与被告龙**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买与原告,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即对该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至今,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李**夫妇在明知已将该争议房屋卖与原告马**夫妇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作价抵偿给被告李**,其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属恶意抵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作为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古**民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11年12月占用争议房屋门面时,原告才知晓被告李**夫妇卖房屋给他人的情况,随后,原告向古**民法院起诉,经古蔺**调解中心调解未成,原告在2012年4月的庭审法庭调查中,才知道被告李**夫妇已将卖与原告的房屋经法院调解作价抵偿给了另一被告李**。因该调解书直接影响到原告与被告李**夫妇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申请撤诉后,立即向古**民法院和泸州**民法院提出再审,后因新法律的实施,泸**中院告知原告按新法律的规定向古**民法院起诉。原告自知道该调解书后,一直在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抵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本案中,原告购买房屋在先,交付占有使用在先,从被告出示的证人(严*等)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李**与被告李**夫妇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时明明知道原告之前与被告龙**、李**有房屋买卖行为存在,其作为买受人明知原告马**、王**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却未向原告核实是否买卖或租赁(租赁亦有优先购买权)即与被告龙**、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马**、王**在先购买并合法占有部分不构成善意取得,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是否解除过房屋买卖合同和原告在该房屋居住的情况下,未对原告为何居住该房屋的情况提出异议,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两年多从未入住该争议房屋内和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而是将该争议房屋转卖与第三人李**夫妇,各方在进行买卖房屋行为中未进行查看和了解房屋的实际情况,且一次性付清房屋总价款等行为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正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李**的行为并非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被告龙**、李**夫妇在明知该争议房屋已卖与原告马**、王**夫妇,且原告早已装修入住该房屋内的情况下,又与非善意的被告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房屋抵偿协议,其行为损害了不知情的原告的合法利益,该房屋抵偿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古**民法院做出的(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不客观真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李**、李**辩解原告主体不合格、诉讼时效已超过、其行为系善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古**民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李**辩称被告龙**、李**夫妇已解除了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其不知有买卖行为存在,但在开庭审理中,李**也自认原告多年来一直催促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从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和被告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古**民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的(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告申请缓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龙**、李**、李**、李**负担(在执行中,由被告将案件受理费交古**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王**经与上诉人龙维洲、李**,原审第三人李**、周*协商同意,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马**、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王**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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