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史**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泸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史**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没有银行存款。本院将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名下的唯一财产——位于我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的房产(设置有抵押)移送评估。在评估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史**表示正在协调处理被执行人王*在重**公司的对外债权,要求暂缓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4)泸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史**在被执行人王*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的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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