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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司合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中国人民**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合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15年3月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在合江县白鹿镇碰撞行人成*全,造成成*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成*全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原告将相关证据材料交被告中财**支公司理赔。被告核定了赔偿金额,但被告只赔付给原告35910.36元,与其核准赔付的金额相差14754.07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差额14754.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不实。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伤者及投保车主进行了理赔。因原告在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理赔过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足额赔付,现原告单独主张此项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将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3月4日,原告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到行人成禄全等人,造成成禄全和熊安*受伤,其中成禄全经合**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中,原告车辆也受损维修。该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成禄全和熊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13日,刘*与死者成禄全的家属在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确认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2037.50元(医疗费另计)和刘*一次性补偿死者近亲属90000元,合计302037.50元,由刘*赔偿,限于2015年7月13日前付清。调解后,刘*遂将该交通事故涉及的证据材料提交被告进行理赔。经被告审核,确定损失为:1、医疗费用74030.49元(其中,刘*支付64030.49元、被告预赔10000元),扣除非基本医疗费15612.84元,保险理赔金额为58417.65元;2、伤亡赔偿金项目费用为21104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刘*的车辆损失为2246.78元,合计271711.93元。在支付赔款时,被告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成禄全近亲属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成禄全近亲属101447.50元,合计向成禄全近亲属支付221447.5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刘*35910.36元,合计支付257357.86元。上述赔款,被告分别汇入了原告和受害人家属的银行账户。刘*收款后,发现被告未足额赔付,相差14754.07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足额支付赔偿款差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国人**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涉及人身伤亡案件医疗费用审核意见表、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医疗费用审核意见表、车险人员伤亡费用明细损失表、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赔案审批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数额确定,双方均认可为271711.93元,且该确认金额,已经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15612.84元和包含了受害人亲属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而被告赔付的金额总计为257357.86元,与所核定应当支付的金额差额14354.07元。且被告采取的是分别支付的方式,将赔偿款直接转账给原告和受害者家属,而根据被告确认的金额,原告应该获得的赔付为医疗费64030.49元、车辆损失为2246.78元,合计66277.27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15612.84元,尚应支付50664.43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为35910.36元,差额14754.07元。故被告实际赔付尚差14754.07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而被告辩解,所差金额是因原告当时未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一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均是整数,而只差原告主张的14754.07元不合常理;二是被告在理赔核算中本身是计算了本案所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也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合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交通事故赔偿款差额1475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交纳8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合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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