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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宇**限公司诉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宇**限公司(下称宇林公司)诉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下称三桂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余捌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吴*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购买山工装载机一台,约定价格为365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并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交付装载机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载机款365000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9500元以及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桂煤矿辩称,被告从2012年12月购买三桂煤矿后,矿里没有该机器的任何记录,说明从未购买过该装载机,财务账面上也没有应支付装载机款项的帐目,当时购买装载机的经手人已将装载机作为私人借款抵押,现不同意支付款项,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三桂煤矿由新的合伙人收购后聘请案外人张**担任经理职务,任职至2013年6月。2013年3月10日,在张**任职期间,原**公司与被告三桂煤矿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三桂煤矿向宇林公司购买山工50F-II型装载机(系列号21501)一台,售价365000元。同时约定了签订《买卖合同》当天交货付款以及迟延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原**公司向被告三桂煤矿交付装载机后,因三桂煤矿未正常运营,被告三桂煤矿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经手人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验收装载机签字盖章确认的《交货单》一份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作为三桂煤矿时任总经理,代表三桂煤矿对外签订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等系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三桂煤矿享有和承担。被告认为张**购买装载机系个人行为、煤矿未入账继而拒绝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并经被告总经理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并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支付资金利息,属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因其违约金已经高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宇**限公司装载机销售货款365000元。

二、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宇**限公司违约金1095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74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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