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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川E55593号、川E21333号车的违章扣分及罚款,原告为其垫付109,200元。7月23日,被告支付9200元,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垫付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川E55593号、川E21333号车的违章扣分及违章罚款,原告为其垫付102,800元;处理皮卡车的年审及办理保险,垫付6400元,共计垫付109,2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9200元,尚欠100,000元。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份;处理违章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违章扣分及罚款的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垫付的费用,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应当清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欠原告刘**借款100,000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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