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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遵义南方**责任公司、贵州黔**业有限公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诉被告遵义南方**责任公司、贵州黔**业有限公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南方**责任公司及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黔北明珠文化城项目,由被告田*以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任公司名义承建。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工程修建完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田*于2014年12月23日就水泥款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325,000.00元,并约定所欠水泥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余款225,000.00元春节前付清,余款利息按每月6,000.00元支付;如付不清本金,利息每月支付。同时被告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田*并没有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上述款项在原告催收过程中,于2015年6月经原告和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田*共同协商后,由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代被告田*向原告偿还所欠水泥款386,000.00元,双方负责人在工程进度款审核拨款表上签字确认。而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也没按照其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收未果。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田*对债务的清偿进行了转让约定,故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田*所欠的水泥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清偿欠款32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5,300.00元,合计430,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辩称:文化城公司并不是代替田*承担还款责任,而是在田*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故被告文化城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责任。

被告遵义南方**责任公司及被告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遵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贵州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遵义**限责任公司承建赤水**文化城一期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遵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工程项目部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遵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工程项目部所建赤水**文化城工地供应水泥。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遵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工程项目部实际施工人田*共欠原告水泥款325,000.00元,被告田*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艾*先水泥款325,000.00元,此款2015年1月30日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剩余尾款225,000.00元春节前支付。尾款利息按每月6,000.00元支付;如付不清本金,利息每月支付。此款用于黔北明珠文化城工地”。2015年6月24日,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在《工程进度款审核拨款表》上签署:“同意支付田*班组工程款386,000.00元,由公司为其代支付给艾*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遵义南方**责任公司赤水市工程项目部挂靠在被告遵义南方**责任公司,其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建筑主体资格,其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水泥供应合同》、《欠条》、《工程进度款审核拨款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南方**责任公司在承建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赤水**文化城一期建设工程,是本案承包主体;被告田*以遵义南方**责任公司赤水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遵义南方**责任公司赤水市工程项目部不具备建筑主体资格,其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田*,被告遵义南方**责任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法人,其将工程交由被告田*个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遵义南方**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田*所欠付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结算后,被告田*尚欠原告水泥款325,000.00元,有《欠条》为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田*应支付尚欠原告的水泥款325,0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利息是基于本金产生的孳息,被告田*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尾款利息按每月6,000.00元支付;如付不清本金,利息每月支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起诉时的2016年1月止,共11个月为66,0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虽在《工程进度款审核拨款表》上签署意见,但系与被告遵义南方**责任公司赤水市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工程进度款划拨结算依据,与原告之间不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务转让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黔**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先水泥款325,000.00元及利息66,000.00元,合计391,000.00元;被告遵义南方**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78.00元,由原告艾**承担878.00元、被告遵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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