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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限公司诉被告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诉被告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珙**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珙**煤矿作为供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由京**司向珙**煤矿购买无烟煤。《煤炭供需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向需方即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指定的收取货款的户名为李*,开户行为中**银行宜宾支行,账号为622202231400559593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50万元购货款。被告收款后,在3年多时间里,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0万元的无烟煤。后被告既不向原告提供无烟煤,也不履行退还剩余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煤炭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款后,不完全履行提供无烟煤,并拒绝退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煤炭供需合同》应当依法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66.2112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10万元×1.98%×30月)及按前述标准计算2015年7月1日至货款退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珙**煤矿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0多万的煤炭,因被告已经被政策性关闭,余下价值约100余万元的煤炭未向原告提供。被告因政策原因无法进行生产,无法履行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被告因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被告认为应当全部免除被告不能履行提供煤炭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在因不可抗力解除《煤炭供需合同》后,应当终止履行合同并退还原告剩余货款100余万元;2、《煤炭供需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返还货款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3、由于2012年被告的煤矿因政府政策性调整导致企业被迫关闭并注销,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生产非企业自身意愿,且企业政策性关闭时已经造成亏损资不抵债的严重后果,故被告请求支持被告在全额收到补偿款项并具备实际支付偿还能力时再返还原告剩余的100万元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无烟煤、规格为3800大卡、单价300元/吨(含税)、总金额200万元;交货地点为珙**煤矿煤坝;运输方式为由原告自行到被告货场运输,被告提供协助,如需被告运输的运输费及运输发票由原告和被告另行结算;本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收款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宜宾支行,卡号6222022314005595932;被告收款后即可按生产情况发货。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号6222022314005595932(该账号户名为李*)中分别转入100万元、5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原告供应了价值45万元的煤炭,从2013年起就没有再向原告供应煤炭。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煤炭供需合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分两次转入款项15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价值150万元的煤炭,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提供了价值45万元的煤炭,被告在辩称中陈述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0多万的煤炭,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煤炭价值已超过4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5万元的煤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110万元,因被告已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且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45万元的煤炭,尚有105万元的货款未提供煤炭,故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66.2112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10万元×1.98%×30月)及按前述标准计算2015年7月1日至货款退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10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珙**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宜宾**限公司货款105万元。

二、被告珙**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10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0元,减半收取10290元,由原告宜宾**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珙**煤矿负担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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