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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彬诉彝良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彝良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翁**、黄**,被告彝良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已严重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l0,0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4,106,666.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l0,000,000.00元为本金,月息4%,计算至利随本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彝良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没有1000万元借贷关系,被告只与刘**有850万元的借贷关系。20l3年1月28日,被告从刘**处借款850万元,此款是通过黄*的账户转到被告账户。原告出示的2014年1月28日《借款合同》,被告对其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外,对原告出示的打款依据却是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刘**的借款依据和一张刘**出具的《收条》。对此,被告未收到刘**关于转让债权的任何通知,《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诉称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因刘**未到庭不能确认。二、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借款是由刘**转给原告,刘**是利害关系人;在2014年1月28日之后,被告还支付了三次利息共100万元给刘**,因此是否有转让借款的事实无法确定;如果原告所称的代付刘**150万元利息属实,那刘**共收到利息378万元,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超出部分应当不受法律保护,此内容也是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此刘**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间接保护了非法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目前的事实及诉讼当事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河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构成为刘**的债权转让850万元,并为被告向刘**支付了150万元利息。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出示了刘**的收条,以及刘**的证言。刘**证言证实,其2013年借给被告850万元,于2014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150万利息。证人李*出庭证实,其时任被告总经理,并具体经办了该款项。当时公司需要融资,通过朋友介绍向刘**借款850万元,后公司无法按期支付本息,经三方协商一致,黄**被告支付刘**利息150万元,并承让原有债权,与黄*2014年1月2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认可2013年1月28日收到借款8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证人证言、收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予切实履行,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主张月息4%,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支持为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彝良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彝良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40元,由被告彝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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