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泸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舒**、朱**、泸州市**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拔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共计437000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余款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在履行中,暂不宜强制执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