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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仁军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胡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纳溪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雷**于2013年5月19日晚上雇请护国镇永江村村民王**、王**、程某某、张某某等人,将护国镇龙沟村三社孔某某自留山上的9株桢*树采伐,制成21件原木。在搬运过程中被群众举报,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桢*原木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雷**外逃,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网上追逃,2013年11月4日在云南省云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被查获的21件桢*原木立木蓄积为4.907立方米。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雷**以12000元价格,向王**非法收购其父亲王**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永江村十社小地名为“麻柳湾”的自留山上的桢*树2株,雇请被告人胡某某自带电锯等工具进行采伐,制成了10件原木,雇请村民彭某某、刘某某等帮忙搬运,雇请肖某某用机动船先将桢*原木运至护国镇龙沟村“合江碑”沙石场,雇请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E14187号农用车将桢*原木转运到护国镇龙沟村五社易某某的货场堆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雷**采伐的2株桢*树立木蓄积为3.6429立方米。被告人雷**两次非法采伐桢*11株,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采伐桢*2株,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运输桢*2株。经鉴定,本案11株桢*树种名为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二级保护植物,俗称桢*。另查明,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根据被告人雷**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11月8日17时许成功将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肖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雷**非法采伐11株桢楠,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采伐2株桢楠,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运输2株桢楠,其行为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非法采伐王*丁自留山上2株桢楠的犯罪中,被告人雷**、胡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胡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认为,雷**在本案中采伐的桢*均系人工种植,不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庭审中,雷**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泸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雷**采伐的2株王**的桢楠系人工栽培。2.泸州市纳溪区护国**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雷**采伐的9株桢楠系护国镇龙沟村村民孔某某栽培的桢楠。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质证。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雷**的辩护人在二审中出示的两份书证,由于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两份书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雷**采伐的11株桢楠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雷**非法采伐11株桢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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