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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涟**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挑水箐煤矿从事生产矿长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2年8月由于肖家湾矿难,公司全面停产,至今也没有安排工作。自2012年9月份起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相关社保,也没有发放生活费。双方就劳动争议问题,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待岗生活费7200元,合计31200元。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未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3个月×8000元/月)、待岗生活费21000元(24个月×875元/月),合计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按3个月的时间计算经济补偿无异议。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起诉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是被告根本发不出工资,只能发生活费,所以经济补偿应当按生活费的标准计算;支付待岗生活费21000元的请求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挑水箐煤矿工作。2012年8月由于肖家湾煤矿发生矿难,被告公司全面停产,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未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3个月×8000元/月);3.待岗生活费21000元(24个月×875元/月),合计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的不予受理通知、养老保险对帐单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自2012年8月起停产,原告未上班,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由于自2012年9月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以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四川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1540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1540÷12个月元/月×3.5个月=12116元。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2100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攀枝**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16元,待岗生活费21000元,合计331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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