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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有限公司诉被告胥*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诉被告胥*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胥*刚多次在原告处咨询并看各种房源,后称看重原告处挂卖的某某小区*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并请原告与房主联系希望原告促成此房屋交易。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看房确认单》,并口头协议被告绝不跳过原告私自与房主进行交易。引荐和促成他们见面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询问被告购买意向,被告总说很忙,无暇顾及买房一事。后原告查看房屋信息才发现被告已经买下房屋并进行装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看房确认单》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居间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14250元并承担违约金14250元,合计2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胥*刚辩称,我购买的房屋信息是房主早就在网上发布过的。我是在网上知道的房源信息,成交价是55万元。我虽然签了《看房确认单》,但是是原告公司员工带我看过房后,说我不签字他们不能向老板交差才签的,且签字的时候上面都是空白的,内容都是后面补填上去的。我之所以要在网上搜索信息,是因为我叫他们讲一下价,他们说我不交诚信金,就什么都不做,房东也不找来和我谈,所以我才没有选择这个中介公司,服务质量太差。从我们的QQ聊天记录都可以表现出来。在我购买房屋的过程当中,原告没有起到过任何作用。即使我在看房确认单上签了字,但是看房确认单上的部分条款是无效的。因为这些条款限制了我的权利。且原告方并没有做任何提示,而是用“交差”的说法来骗取我签字。原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属于强买强卖的行为,所以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1月2日,原告员工带被告看房,被告在《看房确认单》上签字。《看房确认单》上载明,被告看房后不做任何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如经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与房主达成交易,被告认可支付该房屋出售价格的2.5%作为居间服务费。同时被告了解被告在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在看房后私下与房主达成交易,将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被告承诺尊重原告提供的居间信息服务,自其看房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本人不私下或通过第三方与房主达成交易,若对上述房产有交易意向和原告联系,由原告出面商谈,否则原告有理由认定被告恶意利用其信息私下与房主交易,有意不付或少付居间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房主委托出售价格的2.5%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内容。庭审时,原告员工陈述被告签字时房屋信息未书写,是后面补填的。后被告对某某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较为满意,向原告询问了过户税费的问题,后被告要求原告与房主协商价格,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诚意金。被告随后在网上搜索到某某小区*栋*单元*楼**号的房主信息,于2014年12月22日与房主以550000元的价格成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看房确认单、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胥*刚接受原告成都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的中介服务看房源,并询问了房屋过户的税费问题。根据其签署的《看房确认单》上所载明的内容,被告自其看房之日起三个月内不私下与房主达成交易,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房主委托出售价格的2.5%支付原告违约金。虽然被告辩称其签署《看房确认单》系原告员工骗取其签署,但原告员工带被告看房属实,原告在被告签署《看房确认单》后补填的房屋信息内容也是真实带领被告去看过的房源。而被告在看房后三月内私下与房主取得联系并购买了房屋,本应当按照房主委托出售价格的2.5%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房主委托其出售房屋的价格,故本案参照房屋的成交价格550000元计算违约金。另,鉴于本案原告在进行居间服务时,要求被告支付诚意金*与房主进行价格商谈,而未能使原告和房主达成买卖协议。且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25%。即550000元×1.25%=6875元。

另,因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房主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支出的费用也已经通过违约金得到了补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请求支付居间费用14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7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胥*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有限公司分理处垫付,被告胥*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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