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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双流县金河路凤翔湖公园摆摊经营“捞金鱼”生意,因不满被害人李**低价揽客而打砸李**的摊位。后李**的母亲吴**前去何某某的摊位找其理论,双方矛盾升级,何某某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等人对李**、吴**一方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主动到双流县公安局棠湖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害人吴**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谅解书,代表其本人及家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李**的陈述,证人刘*、应某某、彭*、吴某某、段*、李*、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的辨认,证人段*、李*、李**的辨认,伤情证明书,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双流县人民法院(1996)双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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