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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窜至双流**办事处物联一路,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要求从此处路过的被害人郑*交出钱财未果,遂提出与被害人郑*一起前行,被害人郑*在与其周旋过程中将该信息传递给了其亲属,后被告人沙某某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亲属制服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沙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郑*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检查笔录,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某系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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