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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来到双流县西航港街办久居福小区20栋1单元1605号、15栋1单元902、10栋1单元803号,用卡片撬门开锁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韩*、谢某某、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盗走三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魅族手机等物品后销账耗用。经双流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物品价值共计8661元人民币。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杨*提出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韩*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龙*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双价认鉴(2015)0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杨*提出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韩*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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