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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鄢***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邹**、孙**,被告人鄢**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石**购买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在双流**星空路898号“佳兆业现代城”小区1205号暂住房制造毒品“冰毒”。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鄢**在石**暂住房以六万余元价格向石**购买495克毒品“冰毒”。同日10时许,鄢**在“佳兆业现代城”小区停车场准备驾车离开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所驾川A***0Y丰田轿车上查获白色晶体578.3克,红色固体片剂9.5**(经鉴定,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495克含量为80.2%;红色固体片剂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民警随后在“佳兆业现代城”小区1205号房将石**抓获,并从该房查获大量制毒工具、175.2克白色晶体,以及0.6克红色固体片剂和2253.5克固液混合物,同时还从该暂住房及石**所驾川AY9426烈昂轿车上查获两支仿“六四”式手枪和一支自制长枪,以及57发子弹(经鉴定,查获白色晶体和固液混合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988克固液混合物含量为45.25%;查获红色固体片剂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其中两支仿“六四”式手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查获57发子弹系制式子弹)。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石**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以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且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被告人鄢**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且数量大。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石**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石**、鄢**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石**对指控其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认识鄢**,未向鄢**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石**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部分证据存在疑点。搜查笔录、现勘笔录中均未记载在石**暂住房内查获手机的内容;石**、杨某某在被挡获后仍与米*进行通话,不符合常理;关于杨某某的手机号码,鄢**和杨某某的说法不一。(2)部分证据无效。公安机关先制作勘查、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后进行搜查、勘查,对扣押物品未当场封存,鉴定结论的对象不是现场扣押的物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同一见证人在不同时间、地点,多次进行见证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所见证的侦查行为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3)根据鄢**供述,其是找米*购买毒品,不能排除米*安排其他人向鄢**提供毒品的可能性。2.虽然石**本人对制造毒品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但根据石**供述的制毒流程可能制造不出毒品,不排除其替米*顶罪的可能性。3.在川A***26车内查获的一支射钉枪和自制长枪不应认定为石**持有。理由是,除石**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石**实际占有或使用川A***26车,以及石**持有该车内的枪支。4.石**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鄢**本人及配偶身体不好,家中还有老人需要赡养。请求对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石**在他人承租的位于四川省**道星空路898号“佳兆业现代城”小区1205号房(以下简称1205号房)内,采用化学反应方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3年12月2日,鄢**向他人购买毒品,并根据其安排在1205号房内从石相儒处取得冰毒净重495克。鄢**准备驾车离开“佳兆业现代城”小区时,因车辆可疑,被民警盘查,所购495克冰毒被查获,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2%,此外,民警还从其手包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8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片剂、粉末共计9.8克。

同时,民警根据现场调查,在1205号房内将被告人石相儒挡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75.2克,固液混合物225**(其中1988克固液混合物的含量为45.25%),以及大量制毒工具。此外,民警还在1205号房和石相儒实际所有的烈昂轿车内查获仿64式手枪2把,改装射钉枪3把,子弹共计57发,经鉴定,该5支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57枚子弹中,9枚为自制12号猎枪弹,3枚为自制7.62mm手枪弹,10枚为64式手枪弹弹壳和弹头拼装的自制7.62mm手枪弹,1枚为51式7.62mm手枪弹弹壳和弹头拼装的自制7.62mm手枪弹,5枚为56式7.62mm步枪弹,29枚为5.6mm运动(长)弹。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石相儒、鄢**的归案情况。

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净含量计量检测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

3.通话清单。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

6.视频截图。

7.关于本案中嫌疑人使用手机的情况说明、手机短信及相关信息照片。

8.簇桥龙井街中国移动营业厅出具的证明、鄢**的辨认笔录、鄢**手机串号照片。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石**、鄢**的身份信息。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0日对米*上网追逃。

12.机动车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证实,石**使用的悬挂川A***26号牌的本田车系套牌车,真实车牌号为川C***18,车主罗某某,目前罗某某下落不明。

13.工作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证人鄢某某的证言。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6.证人陆*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石**的供述。

2.被告人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四)鉴定意见

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石相儒辨认“放烟子”地点和“米银”、方某某辨认“米银”、鄢**辨认其手机等辨认笔录,因见证人周某某系双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食堂员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周某某不能担任见证人,上述几份辨认笔录因违反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作如下分析:

1.关于从鄢**处查获的495克毒品是否系从石**处取得的问题。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提出石**与鄢**不相识,未向鄢**提供毒品,指控石**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鄢**供述其按照“米*”安排,从石**处取得495克毒品,并且详细供述了联系细节。从通话清单来看,2013年12月1日“米*”与鄢**有多次通话,12月2日,“米*”于8时48分主叫石**,并于8时49分将鄢**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发送给石**,石**于8时50分主叫鄢**,8时51分主叫“米*”。以上通话情况能够印证鄢**关于“米*”安排石**向鄢**交付毒品的供述。其次,石**辩称案发当日未见过鄢**,但民警在暂住房内查获鄢**的手机,且通话记录载明石**与鄢**之间有通话,石**的该辩解与客观证据相悖,不能成立。第三,证人杨某某关于“米*”让其到1205号房内取鄢**手机的证言能够佐证鄢**与石**于案发当日曾见面的事实。第四,电梯监控视频以及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经过,亦能补强鄢**于案发当日到过石**暂住的1205号房的事实。第五,虽然到案经过等材料描述的挡获石**、杨某某的时间与通话清单载明的通话时间有矛盾,但办案民警已对该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且解释内容和理由具有合理性。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从鄢**处查获的495克毒品冰毒系从石**处取得的事实。

2.关于在悬挂川A***26牌照车内查获的枪支弹药是否应认定为被告人石**持有的问题。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在该车内查获的枪支弹药不应认定为石**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石**始终稳定供述悬挂川A***26牌照的车系其实际所有和使用,在该车内查获的枪支弹药为其所有。此外,从发现该车的过程来看,是在石**暂住房内查获车钥匙后,通过该钥匙找到对应车辆,并在该车内查获枪支弹药,石**对其房内物品,包括车钥匙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可以印证石**的供述。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石**持有该车内枪支弹药的事实。

3.关于侦查机关部分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先搜查,后向石**出示搜查证;个别见证人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多次见证侦查行为;抽样、送检未录音录像等,违反法律规定,所取证据,以及据此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对于搜查的规定是以出示搜查证为原则,不出示为例外,《刑事诉讼法》第13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均规定了“紧急情况”的例外情形,本案对石**暂住房的搜查符合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的情形,且石**在案发当日补签了搜查证,对搜查行为予以确认,之后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阶段,石**对搜查结论均予以认可。因此,公安机关的搜查行为具有合法性。其次,本案部分辨认笔录的见证人周某某系双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食堂员工,因见证人违反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担任见证人的辨认笔录不予采信。其余见证人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见证资格,所见证的侦查取证活动具有合法性。第三,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规定抽样、送检等侦查过程必须录音录像,且无证据或线索证明或反映侦查人员在抽样、送检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本案侦查过程中的抽样、送检等侦查行为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伙同他人制造并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固体670.2克,固液混合物225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石**非法持有枪支5支、子弹57发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为2支,本院确认该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并在该指控范围内对被告人石**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量刑。被告人石**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鄢*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587.8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是否进行毒品交易,以及交易的对象、价格、数量等均由他人决定,石**仅负责交付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鄢*吉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如实供述自己制造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罪行,被告人鄢*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鄢***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鄢**的辩护人所提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石**向鄢**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述证据分析,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石**帮助他人向鄢**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所提根据石**供述的制毒流程可能制造不出毒品,不排除其替“米银”顶罪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属于主观臆测,无证据支持。其次,除石**本人供述自己制毒外,民警还在石**的暂住房内查获了毒品,并在制毒工具上查获了石**的指纹,足以证实石**制毒的事实。第三,无论他人是否参与制毒,均不影响石**构成制造毒品罪。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所提在悬挂川A***26号牌的车内查获的枪支、子弹不应认定为石**持有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述证据分析,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石**持有该车内枪支、子弹的事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子弹属于违禁品,制毒工具和手机,以及石相儒实际所有的悬挂川A***26号牌的烈昂轿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应依法没收。

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鄢**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子弹、制毒工具、手机、汽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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