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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赖**在双流县正兴镇广东街157号“零零壹商务酒店”105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胡*冰毒1.4克,麻古2颗。2014年8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在对该酒店例行检查时,在103房间内将赖**挡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冰毒1大袋、9小袋,共计净重41克及相应的毒品分装工具;在胡*处查获毒品0.5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赖**供述其毒品系从“张**”处获得,公安机关对此情况在核实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赖**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称重记录,被告人赖**的供述及对贩卖毒品地点及购买毒品人员胡*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谢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人胡*、郑*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赖**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鉴定的成*鉴(理化)字(2014)1246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赖**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工具(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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