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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元长、张**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元长、张*国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祝元长、刘某某、曾再全、曾某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元长及其辩护人杨林、被告人曾某美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刘某某、曾再全、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告人曾再全打电话叫曾给自己改装一支火药枪,用于防身,后刘某某将射钉枪和改枪的材料拿到曾再全家里,曾再全找到同村的被告人曾某美叫曾帮忙改枪,曾再全将射钉枪和改枪的材料拿到曾某美家,在曾某美的帮助下,将火药枪改装好交给刘某某。一天,在刘某某家做活路的被告人祝元长看见该枪,祝元长向刘某某借走该枪,后祝元长用在刘某某家做活路的工资300元以抵账方法购买该枪。一天,被告人张**看见祝元长在玩该枪,张**叫祝元长把枪卖给他,后张**以600元价格从祝元长手里买下该枪。2013年1月的一天,祝元长购买做枪的材料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家中伙同张*某、张*(二人另处)制造一支长火药枪,张**见祝元长这把长枪后,便提出用长枪换回先前购买的短枪,张**将长枪拿回家后,发现该枪质量有问题,便找到祝元长退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张**报警,警察挡获两人后,查获两支枪。经鉴定,二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元长、张**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祝元长、刘某某、曾再全、曾某美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祝元长、张**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祝元长、刘某某、曾再全、曾某美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祝元长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长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长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且被告人祝*长系初犯、偶犯,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再全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某美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美在制造枪支过程中起帮助作用,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防身,便叫被告人曾再全为其改装一支火药枪,被告人刘某某将射钉枪和改枪的材料拿到被告人曾再全家里,被告人曾再全找到被告人曾某美,利用曾某美家中的切割机和电焊机,做好一把短枪,后被告人曾再全将火药枪改装好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一天,在刘某某家做活路的被告人祝元长看见该枪,祝元长向刘某某借走该枪,后祝元长为占有该枪,遂告知刘某某枪掉了,并用自己做活路的工资300元赔偿了被告人祝元长因掉枪产生的损失。数天后,被告人张**看见祝元长在玩该枪,张**叫祝元长把枪卖给他,后张**以600元价格从祝元长手里买下该枪。将短枪贩卖给被告人张**后,被告人祝元长遂以卖枪所得款项购买做枪的材料,在成**府新区家中伙同张*某、张*制造了一支长火药枪,张**见祝元长这把长枪后,便提出用长枪换回先前购买的短枪,张**将长枪拿回家后,觉得该枪质量有问题,便找到祝元长退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被告人张**报警后,警察挡获两人,并查获两支枪。经鉴定,二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同时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从被告人祝*长处购买一支火药枪,因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将被告人张**控制,并通过鱼鹤村支书何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祝*长在家等候,后民警赶至祝*长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祝*长供述称其所贩卖短枪是在刘某某处购买的。当日,祝*长带领民警到位于籍田镇某村某组刘某某家中寻人未果。次日,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涉案枪支系其伙同他人制造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国系七十岁以上老人,双**守所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对被告人张*国暂不予收押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祝元长、张**、刘某某、曾再全、曾某美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五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五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4)2470号、2471号鉴定书、双**民法院出具的(1997)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双流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长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并贩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祝*长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再全、曾*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但部分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祝*长既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被告人祝*长、刘某某、曾再全、曾*美分别结伙实施的制造枪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长、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再全、曾*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再全曾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祝*长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制造枪支的罪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祝*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长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长提供的系犯罪中掌握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住所地址,且未在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天带领侦查人员前往被告人刘某某住所,其行为不系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祝*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长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且被告人祝*长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曾*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美在制造枪支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张**系初犯,且被告人曾再全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长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曾再全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国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切割机、弧焊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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