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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少陵路“MUSE”酒吧消费期间与该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在被酒吧工作人员赶出酒吧后,二被告人为泄私愤,分别使用各自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编造虚假报警信息,称在“MUSE”内有新疆恐怖分子放置炸弹和打人。公安机关在接到二被告人的虚假报警后,调动多种警力到“MUSE”酒吧进行排查,并对酒吧内人员进行清场疏散。经公安机关排查,“MUSE”酒吧内并不存在恐怖分子及炸弹。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报警录音、“MUSE”酒吧现场监控视频、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何某某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初犯,事出有因等辩护意见,并建议判处缓刑;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某二人为发泄不良情绪,李*某三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何某某拨打“110”一次,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导致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疏散公共场所人群,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分别量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认罪、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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