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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阿某某和木乃体古、吉**、阿**、木基拉日、潘**、阿**、吉**一行8人入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直管区菜蔬一街19号“宏升旅馆”,由被告人阿某某组织并安排木乃体古、吉**、阿**、木基拉日、潘**、阿**外出盗窃。当日晚,木乃体古、吉**用摩托车将木基拉日、潘**送至华阳华府大道一段益州国际广场实施盗窃,由木基拉日望风,潘**将被害人蔡**背包里面的白色苹果手机盗走,后木基拉日、潘**将所盗窃的手机交给阿某某,阿某某将手机销赃后分赃。经鉴定,涉案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559元。

被告人阿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吉克阿木证言及辨认、阿**、木基拉日、潘**、吉**、木乃体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成**(2015)2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阿某某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阿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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