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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易有限公司与广元**有限公司、吴**、王**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易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本案原告广元市容华**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广元海**任公司,该公司位于广元市朝天区,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显然缺乏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必须依照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书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注册登记地虽然在广元市利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元市朝天区大巴口工业园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广元市朝天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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