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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有限公司与王*文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元市容华**限公司因与王*文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广民管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广元**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将违约金和损失进行双重主张,故意将诉讼标的额增加到200万元以上,规避双方约定由广元**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4)广民管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元**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原告的起诉标的。本案提起诉讼为2014年4月16日,根据起诉时适用的最**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原审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为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但被上诉人王**起诉标的额为2552290元,且居住地不在四川省广元市辖区内,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被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对违约金和损失进行双重主张,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广元市容华**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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