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设公司与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渠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渠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原审第三人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民渠建设公司中标”川浙园滨江路建设工程”。2011年5月12日,招标人广元市**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民渠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人民渠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成立了川浙园滨江路建设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甲方)于2011年7月2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栏内尾部甲方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第三人杨**在合同栏内尾部负责人处签名。乙方由原告刘**签名。合同约定”劳务(工程)发包名称:四川广元经济开发区川浙园滨江路建设工程。主要范围:土石方开挖、回填、碾压及连砂石平整分层碾压,抽水。承包价:8元/立方米(不含税费)。工程由甲方分段书面通知工期。甲方责任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抽水泵。乙方责任提供:所需所有机械及辅助用工。工程量结算方式:按时收方计量。施工过程中按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款,剩余款项土石方工程验收后一个月之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按照此合同执行,如有异议,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未按照此合同执行的一方,将按工程总造价的20%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合同中双方还对甲、乙双方责权、补充条款、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和解释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力、机械进行了施工,同时施工中对涉及合同之外单独增加的工程量也进行了机械施工。工程完工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人民渠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订《工程计量计算表》,在该表中有被告人民渠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杨**、审核员蒲潞、施工员何**、制表人张*的签名。依据该计算表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杨**也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所施工总方量为152796.95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8元计算、原告施工的土石方总价为1222375.60元的条据,并注明需查原始记录单复核,该条据上还有一位案外人刘**的签名。2012年8月28日,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杨**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今承诺:本次开发区拨款到账后即支付刘**工班贰拾万元正;一月之内保证金退还后即付清刘**工班全部机械费用”。2013年1月1日,杨**又向原告出具其内容为”经收到刘**机械用时原始票据价值396276.80元的收条”。但仍有部分机械计时原始小票未收,本案中原告作为证据在庭审中提交。而被告未提交已收走的合计金额为396276.80元的原始票据是否已支付的相关证据。

原告刘**于2013年12月13日上午对第三人杨**调查取证,第三人杨**陈述,他是被老板刘**聘请到该工地现场负责的管理的工作人员,刘**是刘**的大哥。工地上的所有机械设备均是刘**负责提供。刘**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挖、填土石方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详见《工程计量计算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临时单独需要使用机械(如吊PVC管、下雨引起的返工工程、修临时道路、平整、碾压水温层等项目),他就安排刘**的机械施工,并由老板刘**安排的项目工作人员张*、潘**、潘**等人对刘**的机械施工时间进行计时,最后由张*进行统计。关于机械费用计算问题,杨**陈述,按市场行情每小时进行计算即955型装载机每小时250元、150型挖机每小时260元、破碎机每小时350元、神钢挖机每小时320元、225型挖机每小时300元、日立挖机每小时320元、225型挖机破碎机每小时400元、220型挖机每小时300元、压路机每小时220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民渠建设公司也提交了2014年7月19日对杨**的询问笔录,杨**在该笔录中陈述”机械都是刘**自己在管理和支付油钱,我们只管按照方量计算工程总价款,双方合同约定的所需机械不需要单独计时,若有机械单独计时的,属于合同范围之内,若有合同之外的机械计时,有签证依据”。被告还提交该项目部工地工作人员张*的询问笔录,张*陈述”我在该项目部负责签收材料和机械的计时。若合同外需使用机械施工的,需另外计时的,由我和潘**在计时单上签字确认,有签证为据”。被告问张*”你有没有就合同内的机械施工向刘**出具过计时单据”,张*回答”没有”。

原告在履行合同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外,还对合同之外单独增加的工程也进行了机械施工,被告陈述合计支付该项工程劳务费和单独计时费为1449420.74元(未提交付款凭证),其中支付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劳务合同价款为1222375.60元、支付单独增加的计时费应为227045.14元,但未提交单独增加的计时费应为227045.14元的相关证据。而原告认可施工的土石方劳务合同价款为1222375.60元,但对单独增加的计时费主张的金额为849335.80元并非被告所述的227045.14元,并提交了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1月的机械施工计时单上有被告项目部工地负责机械计时的工作人员张*的签名确认的计时单和由该工地管理负责人杨**和潘**及张*分别签名确认的2011年7月至8月和2012年2月至3月的机械施工计时单,但2011年7月至8月和2012年2月至3月的机械施工计时单上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均系复印件,原告称,该复印件的原件被杨**和刘**收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原告提交的部分机械计时单原始小票经查证包含在张*签名确认的2011年8月至17日和2012年1-3月的机械计时单中。

综上,由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合同之外的单独增加的机械计时单,经原告单方汇总计算(含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计时单)其机械计时费为849335.80元。加上被告该项目部财务人员杨**签名确认的合同总方量价款1222375.60元,两项合计为2071711.4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449420.74元,其差额622290.6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

对原告单方汇总的合同之外单独增加的机械计时费为849335.8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单独使用的机械计时费是227045.14元并不是849335.80元,并包括在已付款1449420.74元中。

本院查明

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单独增加机械计时费为849335.80元,故原告申请对该机械计时费进行鉴定,被告同意鉴定,并提出鉴定应区分合同内劳务价款与合同外的单独机械计时费,于是本院限被告提交能够区分该合同内劳务价款与合同外的单独计时机械费的相关证据,逾期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书面申请延期10日举证。2014年8月6日,被告再次以书面申请延期7日举证。至今被告仍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独机械计时费及相关证据移送广元**民法院委托鉴定。本院移送鉴定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提交两份申请书即一份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有”张*”字样的计时单是否是张*本人签名及是否是”原件”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另一份申请是对”已付工程价款1222375.60元中的机械费组成数额(包含多少机械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组织双方对被告的两份鉴定申请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告知被告,对”张*”的笔迹鉴定申请,限被告在10日之内向本院提交”张*”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相关文件、材料的签名及张*现在的签名,供笔迹真伪鉴定,逾期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要求的对1222375.6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多少机械费的鉴定,限被告于10日之内提交能够区分的相关证据,逾期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申请上述鉴定。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暂缓对单独增加的机械计时费进行鉴定并于当月22日提交广元**民法院技术室。虽然在2014年11月20日广元**民法院技术室已依法组织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由于被告未到场,摇号选定两个笔迹鉴定机构即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广源**责任公司,但因被告提出了以上鉴定申请后,该院技术室也暂缓对该鉴定的委托实施。

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上述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广元**民法院技术室提交情况说明,要求恢复对之前所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广元**民法院技术室提交了”关于终止被告申请的对张*笔迹真伪鉴定的说明”,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该项工程单独的机械计时费是多少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本院发函给广元**民法院技术室告知按各类机械计时单中载明的单价进行鉴定。于是,广元**民法院依法恢复继续委托之前选定的机构即四川广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川广会基审(2015)2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单独增加的、合同之外的机械计时机械费为849288.50元。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25500.00元。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因机械计时单中2011年7至8月和2012年2至3月的机械计时单原告一直未提交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原件,本院书面函告该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补充鉴定2011年7至8月和2012年2至3月机械计时单合计金额。2015年7月11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15)26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作出了2011年7至8月和2012年2至3月机械计时单合计金额为153619元的补充鉴定。上述鉴定作出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原告对川广会基审(2015)2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2015)26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对该补充鉴定的金额没有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并称,原件由被告工作人员拿走是事实,原告提供了机械施工才产生的计时费,应当由被告支付。而被告则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方面1、违反法律程序,原告单方申请、单方委托的鉴定。2、广元**民法院委托时没有通知被告却选定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选定的。3、广元**民法院作为委托鉴定的目的理解错误。在前次开庭中被告明确要求首先要区分原告提交的计时统计表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计时,才能进行鉴定,而该院却将原告提交的计时统计表全部视为增加的计时量,所以鉴定目标错误。4、鉴定依据不足。第二方面,1、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是复印件,被告方已经提出鉴定申请,本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真实性存在凝异。2、委托机构在鉴定的委托书中载明,因案件审理需要进行对该项工程单独增加的合同之外的所使用的计时机械费用多少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机构完全依据原告的单方说法照抄,袒护原告。使用的机械鉴定时合同内、外应区分。3、根据原告代理人对杨**所作的笔录载明,临时增加的机械用时仅限于吊PVC管下雨引起的返工工程,修临时道路。原告提供的计时单以及计时统计表中表明,所提交的依据全是合同内的工程量,所以该鉴定报告的机械计时不属于合同之外的计时。我方认可的合同之外单独计时费为227045.14元已经包含在已付的1449420.74元款中,且已支付完毕。4、原告的诉状及庭审笔录表明均属于合同内的工程计时,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违法。5、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单价完全照抄原告伪造的单价进行的鉴定。最后申请法院对该鉴定进行补充鉴定或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并对鉴定费25500.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需补充鉴定内容及相关证据和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具体内容,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未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民渠建设公司下属项目部就四川广元经济开发区川浙园滨江路建设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回填、碾压及连砂石平整分层碾压、抽水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1222375.6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争执焦点是该合同之外单独增加机械计时费如何认定问题。从第三人杨**和被告项目部计时工作人员张*的证言以及张*在机械计时单上的确认签名以及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1449420.74元中辩称包含有单独增加的机械计时费为227045.14元可见,该合同之外单独增加了各类机械施工计时费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主张的合同之外单独增加的机械计时费有被告项目部计时工作人员张*在机械计时单上的签名确认为证,而被告没有证据否认该计时单上不是张*的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部分工程机械计时单原始小票经核实包含在张*签名确认的机械计时单中,张*在该机械计时单上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原始小票也能够相互印证。此外项目部财务人员杨**在原告处收走的金额396276.80元的机械计时原始票据是否也包含在由张*签名确认的机械计时清单中,被告未将收走的该原始票据提交给本院查实,其不能查清该原始票据是否包含在张*签名的机械计时单中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由张*签名确认的机械计时单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并委托四川**事务所进行鉴定于法有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虽然四川**事务所已作出机械计时费鉴定结论为849288.50元,但因原告未将2011年7至8月和2012年2至3月机械计时单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原件提交本院,对该部分的计时费应予扣减。经本院再次委托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其金额为153619元的补充鉴定,补充鉴定金额153619元应在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总额849288.5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各类机械计时费为695669.50元。因被告认可已付的单独机械计时费227045.14元,应在695669.50元中扣减,故品迭后的各类机械计时费应为46862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民渠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类机械计时费468624.36元。对被告辩称的单独增加的机械计时费为227045.14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杨**出具的支付原告工班费20万元并付清全部机械费用的承诺是否履行,作出该承诺之后,又在原告处收走的价值396276.80元的机械计时原始票据,其款项是否已付清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原告款项1449420.74元中是否包含这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佐证其辩称的账务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杨**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即一月之内保证金退还后即付清刘**工班全部机械费用确定给付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因未约定利率,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利息计算应当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18000元,因单独增加的机械计时费在鉴定之前尚未确定,并且合同之外增加的机械计时工量,也不应受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条款约束。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已付工程款中区分合同内、外机械计时费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和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张*”签名的”证据”是否是张*本人签名及是否是”原件”进行司法笔迹鉴定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所需相关资料证据,故对被告申请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单独增加的机械计时费468624.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刘**鉴定费25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06.00元,原告刘**负担3603元,被告四川省**设公司负担3603元。

上诉人人民渠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判决明显错误。一是原审判决对区分”合同内工程计时”和”合同外工程计时”,或”是否存在合同外单独增加机械计时”的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计时统计清单”复印件指向的工程范围与双方《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一致的,即计时统计清单指向的工程范围与合同内工程范围一致。原审擅自将”计时统计清单(复印件)”所列”计时”作为单独增加计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施工中对所涉及合同之外单独增加的工程量也进行了机械施工”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第一、第二条约定的分包工程系全部机械作业,没有人工作业,已支付总价应为机械作业总费用,原审未分清合同内、合同外工程计时,导致同一工程”双份计时费”,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彩色计时单据”、有张*字样的”计时统计表”(复印件,上诉人已否认)所指向的工程”机械计时”是指”合同内工程范围”,即使计时了,就不应重复支付机械费;原告两次起诉的诉状和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原告认为所提交的”计时单据和计时统计表”所指向的工程是同一工程,并非系临时增加的计时工程;杨**的证词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代理人对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写到”工地上临时需要机械,如吊管、下雨引起返工、修临时道路、平二灰等属于增加的机械计时,但刘**提供的”彩色计时单据”中只有极少部分属于吊管、下雨引起返工、修临时道路、平二灰等”增加计时”,且在已支付的1449420.74元的总价款中的227045.14元的增加机械费中予以结算并已包含。因此刘**所说”在庭审中提供的彩色计时单据及刘**单方书写的机械计时统计表复印件”全部为”增加计时量”是不切实际的。增加的计时应仅限于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即刘**提供的杨**证词中的”吊管、下雨引起返工、修临时道路、平二灰”。二是本案中的鉴定问题。首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报告系原告方申请后,并未采纳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意见,中院依据原告单方委托的”目的和意思”所作的鉴定是错误的;广元中级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中院作为委托方,对委托鉴定的目的理解错误,中院委托内容是”对该项目工程临时增加的、合同之外的所使用的计时机械费用是多少进行审计”即认为所有的”计时统计表”都是临时增加的工程计时,误导鉴定机构对所有单据进行汇总;鉴定依据不足,仅依据有”张*和杨**”字样的55张清单复印件鉴定,未提供庭审笔录和杨**的笔录;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却遭阻止和拒绝。其次,鉴定的实体方面错误。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全是复印件,在对”张*和杨**”字样的”计时统计表”未审查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载有”张*”字样的所谓”机械计时统计表”系复印件,张*并未在此上面签名。广元中院出具的委托鉴定目的完全是照搬原告的说法。根据原告提供的杨**的笔录,额外计时费用仅227045.14元,且已经结算。鉴定报告中,所有单价完全是按照原告单方书写在”计时统计表(复印件)”的价格予以鉴定。关于上诉人为什么合同约定按方量计算工程款,又要给刘**出具”计时单据”呢?因刘**本人要求在同一工程中给予”机械计时”以便他核算成本;刘**工班机械不仅有他本人的,也有其从外面租来的,给予每台机械计时,便于按实际完成量分别结算每台机械的租金;有利于项目部对每台机械的工作情况进行计时,以便监管外来机械是否领取机械费用。特别说明:若有增加的计时,那么,所涉及的”临时增加计时单”也签署了相应的”(彩色)计时单据”,在刘**手中均应持有,然而刘**拒不出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出示的卷宗2013–593号案卷未出示、质证;上诉人申请对统计单上”张*”字样的笔迹进行鉴定,却不予同意;原审对委托目的的错误理解,主观认定”计时统计表”上的计时统计全部属于单独的增加计时;上诉人对张*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遭拒;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承办法官不予理睬;原审超请求范围作出判决错误,即鉴定费超请求范围;原审多次就鉴定有关事项违规发函。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是按计量结算工程款,机械费包含在内,即承包价为8元/立方米。我方提交的关于张*等人签名的机械计时,就是增加的量。虽然我方提交的张*等人签名的机械计时清单是复印件,因本身就是对方公司的张*等人在计时,而且张*也在清单上面签字了的。上诉人称,如果支持我方的请求,我方就获得了双倍的计时费用,这与对方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因对方在两次一审中都说本工程是只计量不单独计时,但对方在一审的辩论时又说单独计时有二十多万,但这个钱是付了的。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鉴定摇号时,是对方不到场,而且也不提交有关材料。虽然我方没有上诉,但我方提交的证据第三组21–75页,前面有几张机械计时清单上没有张*的签字,一审法院是把没有签字的剔除了的,但这是没有依据的。

二审中,上诉人人民渠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刘**,及原审第三人刘**、杨**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渠建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川浙园滨江路建设工程”后,设立川浙园滨江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将土石方开挖、回填、碾压及连砂石平整分层碾压,抽水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刘**完成施工总方量为152796.95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承包价为:8元/立方米,其工程价款为1222375.6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中,被上诉人刘**除完成上列合同约定的计量工程外,还完成了合同外机械计时工程,并由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在机械计时单上签名确认,及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部分《工程机械计时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刘**依据机械计时单,主张合同外机械计时费为849335.80元,但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为确认本案合同外的机械计时费,根据被上诉人刘**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四川广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涉及临时增加的、合同外的计时机械费为849288.50元。因该鉴定结论中所包含的2011年7月至8月和2012年2月至3月的机械计时单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原件,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函告四川广源**责任公司,对2011年7月至8月和2012年2月至3月的机械计时单涉及的机械费进行了补充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涉及临时增加的、合同外的2011年7月至8月和2012年2月至3月机械计时单鉴定为153619.00元,该款应从合同外机械计时费中扣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外的机械计时费为695669.5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其异议不能成立,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刘**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222375.60元、合同外机械计时费695669.50元,共计1918045.10元。扣减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刘**支付的1449420.74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刘**支付下欠合同外机械计时费468624.36元。根据上诉人项目部财务人员于2012年8月2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月之内保证金退还后即付清刘**工班全部机械费用,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下欠机械计时费的利息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机械计时费468624.36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支付总价款金额为1449420.74元,其中合同内价款1222375.60元,合同外增加机械计时费227045.14元,双方已就合同内外工程结算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出示张*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张*的《情况说明》应质证而不组织质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调取原审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593号案的卷宗档案,其认为应该出示该卷宗却不予出示、质证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两次延长了举证期限,特别是在上诉人申请对有关证据上签名为”张*”的笔迹进行鉴定及申请对已付1222375.60元工程款中的机械费组成数额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限定期限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但逾期后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致使上诉人所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事实上,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仅出示了由其委托代理人分别询问杨**、张*的询问笔录。本案中的合同内工程,为按量计价工程,结算工程款无需单独对使用机械进行计时,上诉人称”刘**本人要求在同一工程中给予机械计时,以便他核算成本”,但无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刘**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超越请求范围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2元,由上诉人**阳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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