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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应聘为成都**有限公司厂长,2015年4月29日被解职。

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胡*在与成都**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冒充成都**有限公司的员工,将该公司在双流县黄**铝业有限公司订购的5954公斤铝材拉走,后销赃57000元自用并逃匿。经双流县**证中心鉴定:上述铝材价值人民币109679元。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胡*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胡*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加工合同,双价认鉴(2015)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胡*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胡*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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