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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宋**、黄某某与宋*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宋**、黄某某与被告宋*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黄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宋**(死亡)及宋*乙系一家人,于2008年11月经村社同意,白沙镇政府批准,并经双流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双房权证字*某某号房产宅基地使用权,共同修建该房屋,2009年9月29日由双流**确权登记,但是漏登了三原告为共有人。现三原告请求依法确定原告杨某某、宋*甲、黄某某为双房权证字*某某号房产的共同共有权利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实质为行政机关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依照相关规定,房屋产权的审查、登记、颁证,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在双流**理局对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档案中的原始材料,从双流县白沙镇白沙村四组,双流**民委员会,再逐级到双流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决议》、《房屋来源情况说明》中,均载明的权利人为宋**、宋**,而并无原告方*的任何一人。原告方仅凭白沙镇白沙村第四村民小组,白沙**民委员会,白沙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证明人于2104年5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无建房户签字确认的《双流县白沙镇房屋修建放线记录》证明其享有物权。该《证明》与前述房产登记档案中的原始证据冲突。且证明双流县房管局漏登了原告方三位权利人为共有人。既然证明漏登,则依法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原告方毫无事实根据诉称与答辩人共建房屋,而前述房屋是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与其已故丈夫宋**于2008年8月出资约30余万元自建。并非与原告方共同修建;3、2008年8月,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与其已故丈夫宋**,经合法审批程序,自建了位于双流县白沙镇白沙村4组28号1栋1-2楼1号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该房屋并不存在确权。且该项物权已经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双流民再初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原告宋**的母亲,原告黄某某系原告宋**的妻子,原告宋**、黄某某有二子,长子宋**于2011年10月去世,次子宋**;被告宋*乙系宋**之子,被告宋*乙之母邱*与宋**于201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宋**,一子即被告宋*乙。1993年8月10日双流县白沙乡梓潼村字**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宋**的房屋,共有人有宋**、黄某某、宋**、宋**,该房屋已经拆除。原、被告一家在拆除原房屋后经批准在取得21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09年9月29日取得双房权证字*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宋**,共同共有人为宋*乙。2014年5月15日双流县白沙镇白沙村第四村民小组、双流县**民委员会、双流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及证明人曾先明、裴**、刘**等共同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双流县白沙镇白沙村四社(原梓潼二社)居民宋**、黄某某、杨某某、宋**,于2008年3月11日经村社同意,并经过白沙乡及双流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该四人宋**(死亡)及宋*乙共计六人依法取得共计210平米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后经双**管局于2009年9月29日确权登记为双房权字*0915942号房产证,但是该登记只登记宋**(死亡)和宋*乙为共有人,漏登了宋**、黄某某、杨某某,三位权利人为共有人,其分额应当每人分别占五分之一,望相关机关以事实为依据纠正漏登错误。”。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再初字*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为“被申请人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再审人刘**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年息6%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宋**、黄某某、宋**、宋*乙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在继承宋**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原告请求依法确定原告杨某某、宋**、黄某某为双房权证字*某某号房产的共同共有权利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双流县白沙乡梓潼村字**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双房权证字*某某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双流县白沙镇房屋修建放线记录、白沙村第四村民小组、白沙**员会、白沙镇人民政府及证明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旧房屋照片、2014双流民再初字*1号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予、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是确定双房权证字第某某号房屋共有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争议范围,应当先行解决,故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5月15日双流县白沙镇白沙村第四村民小组、双流县**民委员会、双流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及证明人曾先明、裴**、刘**等共同出具证明与宋**(死亡)在房产登记档案中的原始证据冲突的问题,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房权证字第某某号房屋系宋**、宋*乙单独修建,也无其他共有人放弃共有权的证据,主要负责修建和办证的宋**已经死亡,且双流县白沙镇房屋修建放线记录证明系拆建房屋,故2014年5月15日双流县白沙镇白沙村第四村民小组、双流县**民委员会、双流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及证明人曾先明、裴**、刘**等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房权字第0915942号房屋有其他共有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以事实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案的事实是,双房权字第0915942号房屋系双流县白沙乡梓潼村字第*号村镇房屋拆建,双流县白沙乡梓潼村字第*号村镇房屋的共有人有宋*甲、黄某某、宋**、宋**,共有人是经批准在取得21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建房,因此双房权字第0915942号房屋的共有人也应当有宋*甲、黄某某、宋**、宋**。因宋**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其共有人的权利本案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流县白沙镇房屋修建放线记录证明原告杨某某在新建房屋中有占地面积35平方米,故原告杨某某是双房权证字第某某号房屋共有人。

(三)、关于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黄某某、宋**、宋**在继承宋**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宋**的遗产和本案的争议系二个法律关系,其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共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

(四)、关于原告与被告均认为是自己修建双房权字第0915942号房屋的问题,因宋**已经死亡,原、被告均认为该房屋是自己修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宋**、黄某某是双房权字第0915942号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某某、宋**、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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