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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周*甲由女方抚养。2015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将周*甲交由被告母亲代其抚养,也不让原告对周*甲进行探望,也不让周*甲接受原告所赠送,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不利于周*甲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婚生子周*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平均负担,至周*甲年满18周岁或完成学业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原告诉请变更抚养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承担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抚养费4000元(每月抚养费500元)和学费2240元共计62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周**。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周**由被告抚养和监护,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提前通知女方的情况下,男方有探望、节假日带儿子短暂居住和游玩的权利”。2014年8月22日,被告将周**更名为周*乙。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周*乙由被告的父母代管。现被告在广元市城区通和建材经营部工作,周*乙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被告离婚后曾外出务工四个月,将婚生子周*乙交由自己的父母代管,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是被告现已回到广元工作,能够亲自照顾周*乙,情势已经发生变迁,不利于周*乙健康成长的因素已经消除,且周*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加之周*乙年幼被告不同意将周*乙变更给原告抚养,故原告请求将周*乙变更给自己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周*乙的抚养费、学费共计6240元的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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