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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永琼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车辆,号牌为H78888,发动机号为139098的奥迪牌汽车,价款为人民币18万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与付清购车款15日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及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日付清购车款18万元。被告也于当日将汽车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车牌为川H78888的奥迪车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任**与被告刘**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协议》,原告任**为甲方、被告刘**为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所有车辆号牌为:川H78888,发动机号为139098的奥迪牌汽车。二、该车价款为人民币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整)。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付清全部款项。四、乙方于甲方付清该购车款15日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及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支付了购车款18万元,被告刘**亦按约定当日将奥迪牌汽车川H78888汽车移交给原告,随车一并移交了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而后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出卖车辆的过户手续。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庭审中原告出示汽车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刘**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8万元,履行了支付义务。而被告刘**收到购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属于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奥迪牌汽川H78888过户至原告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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