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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楷邦诉四川大**份有限公司、自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邦诉被告四川大**份有限公司、自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四川大**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张**,被告自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邦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四川大**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22721的长安小型客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和二被告签订相关的转让协议后,要求被告自贡产权交易所将川C022721的小型客车的相关资料复印给原告,被告自贡产权交易所迫于无奈才将《车辆竞卖底价建议表》给了原告,而该建议表记载的购置日期和原告签署《资产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四川大**份有限公司给原告的《车辆所有权证》所记载的购买日期严重不符,并且二被告在原告的购车款项支付完毕后才将该车没有参加年检和没有办理交强险的情况告知原告。由于二被告在车辆交易中存在欺诈,导致原告产生了错误判断。请求判决解除《资产转让协议》,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三倍车辆购买款10,08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大**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委托自**交易所公开竞价转让时,提供了所有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所有竞价人均可查询核实,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竞价规则“竞价人应到标的物所在现场认真核对实物,了解标的的实际状况”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按标的现状转让”的约定,原告作为购买者,在购买时应尽到审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欺诈责任无法律依据。

自贡**有限公司辩称,交易所不是车辆转让方、经营者,只是车辆转让平台,不存在隐瞒、欺诈,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合同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自贡产权交**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拟对其所属的13台机动车进行网上公开竞价转让,并登报予以资产转让公告,原告报名参加了此次竞买,在其签署的《竞价规则》上规定:“竞价人应到标的物所在现场认真核对实物,了解标的物的实际状况。”原告到现场看车后,于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四川大**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其购买川C22721长安小型客车SC6380一辆,标的按现状转让。转让价格为3,200.00元,并约定了款项支付、车辆交付及过户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车款及手续费,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如实告知车辆的登记日期及年检和保险等情况,拒绝接收该车,只领取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

另查,上述川C22721长安小型客车的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22日,被告四川大**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以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转移登记。在其向被告自贡产权交易所提供的《公司涉处置公务车辆竞卖底价建议表》上记载的购置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保险费缴至时间为2015年4月,在《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

上述事实,有《资产转让公告》、《竞价规则》、《公司涉处置公务车辆竞卖底价建议表》、《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资产转让协议》、《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大**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支付购车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自**交易所受被告四川大**份有限公司委托对其车辆进行拍卖,属居间服务。原告作为车辆购买人,应当按照其签署的《竞价规则》到标的物所在现场认真核对实物并了解车辆的实际情况,根据其与被告四川大**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车辆是按现状转让,原告签订该协议即表示对该车的现状予以认可。原告称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称该车《车辆登记证》上的登记时间与《底价建议表》上的购置日期不符,经查,被告四川大**份有限公司的购置日期确实是2007年12月,与该车首次登记日期不存在矛盾,对其称被告故意隐瞒车辆的年检信息及保险情况,如前所述,原告在购车前即应当尽到了解注意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故意隐瞒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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