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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被告之哥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收入由被告掌控,而被告掌控的收入则由被告的父母及姐姐掌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原告所述的我们挣的钱被我父母及姐姐掌控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2月左右原、被告开始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各自婚前子女抚育问题及与其他亲人相处方式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被告各自到自贡市区、浙江等地务工。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自流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外出务工。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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