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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金**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案号为自井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8,261.0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非原告公司的职员,原告也未委托他人招聘被告从事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陈**系钟某某私人雇请的工人,被告受伤后前期的医疗费都是钟某某在支付,而非原告公司支付,故被告在工作中遭受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是事实,劳动仲裁已经确认了。被告受伤的事实已由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是清楚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9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当即被送往自贡**民医院,诊断为:右上胸壁皮肤组织撕脱伤、左下唇穿通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等,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产生住院费7,170.49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56.20元,合计7,526.69元。其中原告预支费用8,000.00元。2014年1月16日,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自井人仲案字(2013)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8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自人社工(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为:符合工伤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无级无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3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4,1037.39元。2015年10月20日,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自井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陈**与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四**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工伤待遇款16,261.00元,扣除四**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还应支付8,261.00元。原告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处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被告陈**在四**公司承建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尖山护渡改桥工程工作期间受伤,伤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四**公司未为被告陈**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理应支付陈**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陈**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7,526.69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陈**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即38,303.00÷365×51天=5,351.93元;三、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00元;四、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00元;五、鉴定费,据实计算为300.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15,008.62元。原告四**公司已经预支8,000.00元,品迭原告已预支的费用,还应支付7,00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工伤待遇款7,00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四川**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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