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山东冠**有限公司诉被告西藏鑫**限公司、自贡市沿滩区公路养护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诉被告西藏鑫**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被告自贡市沿滩区公路养护段(以下简称沿滩区公路养护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西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公司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西藏**公司的经办人周*(周**)与原告山东**公司的业务员王**,对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安装“波形护栏”及配件余额172995元达成《付款协议》,双方自愿约定:减除已付30000元和现场给付60000元现金之后,还差82995元在次月即8月10日前补足给原告山东**公司。到期后被告西藏**公司未依约付款,其未付款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山东**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藏**公司和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连带清偿货款余额82995元给原告山东**公司,连带赔偿违约金25000元给原告山东**公司,合计支付人民币117995元给原告山东**公司;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西藏**公司和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藏**公司辩称:被告西藏**公司与原告山东**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无供货的事实,更没有向原告山东**公司支付过货款,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周**)无权代表被告西藏**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山东**公司要求被告西藏**公司和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怎么承担连带责任都不明确;假设原告山东**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违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提出的违约金明显偏高。

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辩称: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与原告山东**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山东**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西藏**公司与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任何买卖合同无关,其工作人员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更与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无关;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已经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进度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山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信息,拟证明原告山东**公司的主体资格;

2.供货结算单、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西藏**公司欠原告山东**公司货款的情况;

3.付款协议及专项补充,拟证明供货的事实,被告西藏**公司欠原告山东**公司货款的金额,双方达成的付款约定;

4.银行交易查询单,被告西藏**公司与原告山东**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周*付款的银行明细;

5.周*(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西藏**公司的欠款事实;

6.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西藏**公司的欠款事实。

被告西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西藏**公司的中标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

2.起诉状,拟证明周*与王**的买卖货物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比被告西藏**公司的中标时间早;

3.供货结算单,拟证明是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4.供货协议,拟证明买卖关系是私人之间的关系;

5.说明,拟证明买卖关系是私人关系,与被告西藏**公司无关。

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藏**公司对原告山东**公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没有被告西藏**公司盖章,是周*与王**私人之间的结算;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形成时间上涉嫌恶意诉讼,没有被告西藏**公司的签字盖章,是周*的个人行为;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只能证明周*打了款给王**,与被告西藏**公司无关;对证据5周邦贵(周*)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6颜长明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山东**公司对被告西藏**公司举示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项目是周*在负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周*签字。

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山东**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山东**公司举示的证据1、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由于不能证明周*(周**)与被告西藏**公司有委托关系,也无被告西藏**公司盖章,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由于证人颜**是听取王**和周*(周**)的口头介绍而作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西藏**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被告西藏**公司举示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人周*(周**)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周*(周**)与王**对路侧护栏供货进行了结算,同日周*(周**)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今欠到王**波形护栏材料款172995元;2015年7月21日王**以原告山东**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周*(周**)以被告西藏**公司经办人的身份签订了付款协议,对波形护栏材料款172995元达成了付款协议,2015年8月3日王**和周*(周**)再次以原告山东**公司和被告西藏**公司的业务员和经办人,签订了《付款协议》的专项补充,对余款82995元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以上的结算、付款协议及《付款协议》的专项补充均无被告西藏**公司和原告山东**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西藏**公司和原告山东**公司的委托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周*(周**)的证言证实,周*(周**)与王**之间是私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周*(周**)没有与原告山东**公司发生过业务,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山东**公司的货物。2015年8月19日原告山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西藏**公司和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对所欠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山东**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周*(周**)与王**之间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及《付款协议》的专项补充,均系周*(周**)与王**私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原告山东**公司与被告西藏**公司、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西藏**公司和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山东**公司要求被告西藏**公司和被告沿滩区公路养护段连带清偿货款余额82995元给原告山东**公司,连带赔偿违约金25000元给原告山东**公司,合计支付人民币117995元给原告山东**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合计2440元,由原告山东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