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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共谋实施盗窃获取钱财,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其牌照为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先后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袁家坝办事处、石**事处及广元市利州区等处的在建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多个白色塑料桶(25升容量)、软胶管、断线钳、美工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盗窃施工工地车辆油箱内柴油和电缆线。后将所盗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夫妇及被告人周某某处,将所盗电缆线销赃至被告人吴某某处。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夫妇先后多次收购樊某某、张某某盗窃来的柴油,购赃交易金额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多次收购樊某某、张某某盗窃的柴油,购赃交易金额7千元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收购樊某某、张某某所盗的电缆、焊把线,价值达8千余元。

1、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陵宝二线深沟中桥工地,采用撬开工程车辆油箱盖,使用胶管吸油或拆解油箱底部螺丝放油的方式,将苏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一台推土机、一台挖掘机和一台双桥车油箱中柴油分两次盗走24桶,共计600升(价值3756元),后两人分别将所盗柴油销赃至被告人周某某及杨某某、金某某夫妇处。

2、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来到广元**开发区盘龙镇东升村华家沟中铁十七局修桥工地,樊某某、张某某二人顺着修桥爬梯,上至在建铁路桥面,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盗窃了该工地电缆线50余米(价值3900元),焊把线40余米(价值1480元),后二人将所盗的电缆、焊把线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吴某某的废旧回收店,所得赃款樊某某、张某某二人平分。

3、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荣利村二组国道108改线工地的附近踩点,发现该村道路边停放三辆双桥车,认为有柴油可偷。当晚10时左右,二人来到该处,将李**、王某某的三辆双桥车中柴油盗走9桶,共计225升(价值1518.75元)。后两人将所盗柴油销赃至杨某某夫妇或周某某处。

4、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陵宝快速通道宝轮方向左侧的广元**路工地,将胡某某的二双桥车油箱中柴油盗走8桶,共计200升(价值1528元),后二人将所盗柴油销赃至杨某某夫妇或周某某处。

5、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陵宝快速通道宝轮方向路边右侧距离机场路口约400米处的卓兴物流场坪工地上,发现停放有一大一小两台挖掘机,两人趁无人看守,将毕某某、姜某某的两台挖掘机油箱中柴油盗走7桶,共计125升(价值868.75元)。后两人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00元的价格销赃至周某某处。

6、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市经济**区威尔生物公司工地,发现工地上有两台塔吊电缆线可盗,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剪断塔吊上的铜芯电缆线40余米盗走(价值3200元)。后二人将该线销赃至吴某某的废旧回收店。

7、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市经**坝办事处铝厂左侧的场坪工地,将该工地二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和一台双桥车油箱中的柴油盗走15桶,共计375升(价值2175元)。后二人分别将所盗柴油销赃至周某某和杨某某、金某某处。

8、2015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石*办事处肖家村场坪工地,将该工地上两台双桥车油箱中的柴油盗走10桶,共计250升(价值1425元)。后二人将所盗柴油销赃至杨某某夫妇或周某某处。

9、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石*办事处肖家村场坪工地,将该工地上三台绿色神钢350型挖掘机油箱中柴油盗走15桶,共计375升(价值2212.5元)。后二人将所盗柴油销赃至杨某某夫妇或周某某处。

10、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石*办事处肖家村场坪工地,将该工地上两台挖掘机油箱中柴油盗走10桶,共计250升(价值1395元)。后二人将所盗柴油销赃至杨某某夫妇或周某某处。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相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余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的电缆线因已被被害人使用过,因此应折价计算电缆价值。2.指控的柴油中有13桶是樊某某购买的,不是盗窃的,应从指控的盗窃金额中减去。3、张某某受樊某某的邀约参与盗窃,在实施盗窃中,目标的选定是樊某某负责,张某某仅是望风和转移赃物,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4、张某某愿退赔赃款,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中指控樊某某、张某某盗窃柴油金额只有14879元,但销赃金额达17000余元,超出了盗窃价值,显然与低价销赃事实有矛盾,应该是14879元减去周某某收赃金额7000余元后剩余金额才是杨某某夫妇犯罪金额。2、樊某某给杨某某卖油是经过他人介绍的,第一次是在白天交易的,而柴油来源系樊某某合法购买的,因此杨某某第一次购买的柴油不是赃物。3、公诉机关未区分哪次是卖给杨某某夫妇、哪次是卖给周某某的。4、杨某某购买柴油是自己使用,只要退赃,不认为是犯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庭审初始辩解不知是偷来的柴油,指控收赃金额只有几千元。质证后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最后一次收赃收了20桶,因柴油品质不好就退给樊某某10桶,樊某某至今未将1000元货款退给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共谋实施盗窃获取钱财,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其牌照为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先后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袁家坝办事处、石**事处及广元市利州区等处的在建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多个白色塑料桶(25升容量)、软胶管、断线钳、美工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盗窃施工工地车辆油箱内柴油和电缆线。后将所盗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夫妇及被告人周某某处,将所盗电缆线销赃至被告人吴某某处。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夫妇先后多次收购樊某某、张某某盗窃来的价值7879元左右的柴油;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多次收购樊某某、张某某盗窃的价值7000元左右的柴油;被告人吴某某收购樊某某、张某某所盗的电缆、焊把线,价值达8千余元。

1、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陵宝二线深沟中桥工地,采用撬开工程车辆油箱盖,使用胶管吸油或拆解油箱底部螺丝放油的方式,将苏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一台推土机、一台挖掘机和一台双桥车油箱中柴油分两次盗走24桶,共计600升(价值3756元),后两人分别将所盗柴油销赃至被告人周某某及杨某某、金某某夫妇处。

2、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来到广元**开发区盘龙镇东升村华家沟中铁十七局修桥工地,樊某某、张某某二人顺着修桥爬梯,上至在建铁路桥面,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盗窃了该工地电缆线50余米(价值3900元),焊把线40余米(价值1480元),后二人将所盗的电缆、焊把线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吴某某的废旧回收店,所得赃款樊某某、张某某二人平分。

3、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荣利村二组国道108改线工地的附近踩点,发现该村道路边停放三辆双桥车,认为有柴油可偷。当晚10时左右,二人来到该处,将李**、王某某的三辆双桥车中柴油盗走9桶,共计225升(价值1518.75元)。后两人将所盗柴油销赃至杨某某夫妇或周某某处。

4、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陵宝快速通道宝轮方向左侧的广元**路工地,将胡某某的二双桥车油箱中柴油盗走8桶,共计200升(价值1528元),后二人将所盗柴油销赃至杨某某夫妇或周某某处。

5、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陵宝快速通道宝轮方向路边右侧距离机场路口约400米处的卓兴物流场坪工地上,发现停放有一大一小两台挖掘机,两人趁无人看守,将毕某某、姜某某的两台挖掘机油箱中柴油盗走7桶,共计125升(价值868.75元)。后两人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00元的价格销赃至周某某处。

6、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市经济**区威尔生物公司工地,发现工地上有两台塔吊电缆线可盗,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剪断塔吊上的铜芯电缆线40余米盗走(价值3200元)。后二人将该线销赃至吴某某的废旧回收店。

7、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市经**坝办事处铝厂左侧的场坪工地,将该工地二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和一台双桥车油箱中的柴油盗走15桶,共计375升(价值2175元)。后二人分别将所盗柴油销赃至周某某和杨某某、金某某处。

8、2015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石*办事处肖家村场坪工地,将该工地上两台双桥车油箱中的柴油盗走10桶,共计250升(价值1425元)。后二人将所盗柴油销赃至杨某某夫妇或周某某处。

9、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石*办事处肖家村场坪工地,将该工地上三台绿色神钢350型挖掘机油箱中柴油盗走15桶,共计375升(价值2212.5元)。后二人将所盗柴油销赃至杨某某夫妇或周某某处。

10、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川HXXXX甲的吉利英伦小轿车,流窜至广元**开发区石*办事处肖家村场坪工地,将该工地上两台挖掘机油箱中柴油盗走10桶,共计250升(价值1395元)。后二人将所盗柴油销赃至杨某某夫妇或周某某处。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柴油后,因质量问题退给樊某某、张某某10桶计1000元,樊某某、张某某未向周某某退还1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主动退赔的本案全部盗窃赃物折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夫妇主动退缴了犯罪所得折款7879元;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缴了犯罪所得折款6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缴了犯罪所得折款2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基本来源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所受刑事强制措施情况,与起诉书认定情况一致。3、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证实各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中国石**有限公司广元销售分公司证明。内容为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间的“0”号柴油销售价格。此价格系鉴定机构参照的鉴定价。证实鉴定意见对柴油价值计算依据合法。5、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盗窃柴油时使用的汽车、扳手、老虎钳、油桶等作案工具。这些物品暂存于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公诉人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6、被告人归案情况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均系被动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金某某是邻居。在2014年2月左右,同学侯某某介绍樊姓男子卖柴油,我就介绍给杨某某,他们卖油时把柴油装在三厢轿车的后备箱中。我介绍后就是樊姓男子与杨某某在交易,我不清楚柴油的来源。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打牌时认识樊某某,2014年2月的一天,樊某某说他在作柴油生意,问我有人要不,我就托同学李*乙帮忙联系买家。后李*乙联系杨某某购买,樊某某先少量留给杨某某试用,一个月后的一天,樊某某让我再联系买油的,我与李*乙联系后,樊某某用轿车后备箱装油到老城将军桥处找到杨某某卖给杨某某8桶柴油。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周某某为自己家经营的挖机在私人处购买过便宜的柴油,大约在2015年3、4月左右,周某某买油后我发现质量不好,周某某就让卖油的人拉走10桶,至今钱也没有退我们。开始我老婆周某某说这些柴油是他人装载机没有用完的才卖给我们,后来随着我老婆购买次数的增多,我与老婆就知道是偷来的油。

三、被害人陈述。其各被盗柴油的被害人陈述被盗数量均大于起诉书中认定数量。其他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和犯罪分子采用从机械中抽取柴油进行盗窃的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起诉书中认定情况一致。还供述与张某某共谋盗窃,在偷油时与张某某共同踩点确定目标,然后由我将油用嘴从油箱中吸出装桶,与张某某共同将油装在张某某的汽车上运走然后去销赃。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樊某某供述情况基本一致。还供述先是帮樊某某运输赃物,后面几次由我为他望风,后发展到同他一起去盗窃。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经李*乙介绍樊某某到我处卖油,我买油是自用。开始樊某某说他们所卖的柴油是他们自己提炼出来的,因为我图便宜,又图他们送货上门,所以没有让他们出示手续。如果我没有在家就是妻子金某某负责收樊某某他们的柴油,先后买过10多次,一共支付了2万余元。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杨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还供述与丈夫杨某某怀疑过油是他们偷来的,不过没有想到他们会偷这么多,其与丈夫宁愿相信他们的柴油是他们提炼出来的。5、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起诉书中指控事实一致。周某某还供述因油质差曾退给樊某某、张某某10桶柴油。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盗窃柴油和电缆线的价值。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六、1、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证实被盗现场均有明显被盗痕迹。2、辨认笔录和照相。经樊某某和张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与起诉书中认定地点一致。经樊某某辨认出收赃被告人的相貌;收赃人也辨认出销赃人的相貌,均系本案被告人所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电缆线应折旧计算价值的问题,经查,起诉书中列举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盗窃的电缆线均系从被害人施工工地使用的电焊机、卷扬机、塔吊等机械上盗割,所盗割的电缆线、焊把线属于这些器械的配件,当这些配件被盗割后,被害人只有购买新线安装后器械才能正常使用,因此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全新成色电缆线进行价格鉴定可以反映被害人实际损失,其鉴定方式并无不妥,且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使用的机械有使用年限规定,因此按什么年限折旧也无依据可循,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13桶柴油应当从指控数量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卷宗材料反映樊某某初始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与张某某共计向周某某卖过3次计45桶柴油,其中有13桶是他自己出资购买后再卖出赚取差价,其余的是他与张某某偷来后卖给周某某的。按照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对其的讯问中,他又供述了自己花钱购买的柴油是在2014年上半年卖给周某某的,对此问题出庭公诉人也当庭指出指控盗窃的柴油中没有包括樊某某所称的这13桶,所指控的盗窃时间也是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的,因此该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受樊某某邀约运输柴油后,张某某发现所运输柴油系樊某某盗窃所得后,仍帮樊某某运输,后发展到与樊某某一起到现场实施盗窃,犯意系被告人樊某某提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望风和搬运被盗财物,被告人樊某某主要负责具体盗窃,因此被告人樊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盗窃共同犯罪未划分主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积极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参与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无法排除不再犯罪危险,故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收赃金额没有指控的1万余元的意见,经查,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盗窃柴油总价为14879元,这些柴油全部向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夫妇和周某某进行销售,其中向周某某销售了价值7000余元的柴油,那么向杨某某夫妇销售的金额应当是14879元的余额7879元,而非1万余元,因此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向杨某某非法销售柴油超出7879元的部分的指控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第一次购买的柴油不是赃物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在2014年2月左右购买过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所卖的2大桶计100升和6小桶计150升柴油,该供述有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樊某某和张某某还供述这些柴油是樊某某购买的,而起诉书中指控的是樊某某、张某某在2014年下半年盗窃柴油后向杨某某等人所卖,并未指控2014年上半年买卖的柴油,因此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未具体区分哪次是卖给杨某某夫妇、哪次是卖给周某某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樊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他们每次盗窃柴油后,要积成一定数量后再行销赃,因此销赃的柴油一般会是几处盗窃所得,而他们销售的对象只有杨某某夫妇和周某某两处,因此无法划分哪次盗窃的柴油是销售给杨某某还是周某某,按照杨某某的供述其收购樊某某所卖的柴油大于本院确定的数量,因此公诉机关概括指控,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购买柴油是自用,只要退赃,不认为是犯罪的意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追诉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收赃数额已超出追诉标准,且多次收赃,为上游的盗窃犯罪分子继续盗窃创造了销赃的便利条件,主观恶性较深,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因此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情形,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按照该解释规定,应当酌情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最后一次收赃收了20桶,因油品质不好就退给樊某某10桶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已经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其行为符合本罪侵犯的客体,已经达到犯罪既遂,其明知是盗窃赃物而退还盗窃犯罪分子,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仍属于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隐瞒犯罪所得,符合指控罪名的特征,故被告人周某某该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

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是否属于作案工具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本次犯罪前就购买了该车,属于个人生活所用,本次犯罪中虽然使用该车运输被盗物品,但不属为犯罪而专门购买的汽车,因此不属为犯罪准备的工具,应当退还被告人张某某,公诉机关请求没收该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多次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夫妇和被告人周某某为自用而收赃,且积极退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将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夫妇退赔的赃物折款7879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的赃物折款6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赔的赃物折款2900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美工刀2把、老虎钳3把、呆板手1把、钢锯1把、活动扳手2把、十字螺丝刀2把、咬丝钳1把、铁撬棍1根、手套9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汽车(川HXXXX甲号轿车)1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本、衣物、塑料布1张、布毯2张退还给被告人张某某;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处的物品,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各被扣押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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