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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元**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广元**有限公司承接“都市广场”塑料窗户安装工程,案外人李**系原告广元**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施工事宜,李**雇请被告李*等工人进入现场施工。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在21楼施工时,不小心把斧头掉下去将正在6楼施工的李**砸伤。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向案外人李**出具借条一份,其原文内容为“今借到李**用于李**住院费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最后承担分担责任划分再定)或通过裁定来划分责任,承担费用。李*2013.3.23”。2013年6月李**将本案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0000.00元,后李**撤回对李*的起诉。2013年11月5日,李**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详细内容见(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除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在原告李**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176.29元外,被告广元**有限公司自愿于2013年11月11日之前向原告李**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000.00元;二、原告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原告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已支付给案外人李**医疗费、误工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176.29元。现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7176.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作为本案原告的员工,负责现场施工事宜,其雇请被告李*等工人进入现场施工的行为是系代表本案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所在的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即本案被告李*在从事门窗安装过程中不小心导致斧头掉下去将六楼正在施工的李**砸伤,应认定被告李*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雇主即本案原告已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李**医疗费、误工费、执行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176.29元,雇主即本案原告可以向雇员即本案被告李*追偿。结合本案实际,雇员李*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67176.29元的20%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即被告李*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李**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7176.29元×20%=13435.2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元**有限公司垫付的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176.29元的20%即13435.26元。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广元**有限公司负担591.20元,被告李*负担147.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请求是:2、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从事门窗安装过程中不小心导致斧头掉下去将六楼正在施工的李**砸伤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可以向上诉人追偿错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能预计其手中的斧头会掉下去,更无法预计会将案外人砸伤,说明上诉人在施工中不小心斧头掉下将案外人李**砸伤的行为属过失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系重大过失,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判决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请的工人,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致案外人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案外人李**所受到的伤害应由上诉人的雇主即被上诉人承担。并且上诉人因其一般过失行为致案外人李**受到伤害,该行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未规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对上诉人追偿。案外人李**起诉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案外人李**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愿与案外人进行调解,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对自己权利放弃。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不排除有与案外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本案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让一个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员工李**,为完成被上诉人承包的“都市广场”塑料窗户安装工程,雇请上诉人李*等工人进入现场施工,上诉人李*在施工中不慎掉下斧头致伤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李*从事的系窗户安装工作,应当掌握安装技能、熟悉操作程序、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及应当知道违反操作规程将产生的后果。因上诉人受雇从事塑料窗户安装过程中,麻痹大意,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斧头掉下将案外人李**砸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上诉人李*对李**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因上诉人致伤李**,在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7176.29元之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67176.29元的20%即13435.26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李*称,其施工作业过程中不能预计其手中的斧头会掉下,更无法预计会将案外人砸伤,只是过失行为,而非重大过失,因该主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案系雇员侵权责任纠纷,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对雇员提起民事诉诉讼,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而非雇员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上诉人的雇主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认识,其据此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不排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但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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