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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陈*(另处)妻子陈*与朋友在双流县东升街办龙桥小区金碧辉煌KTV唱歌,23时许,陈*被另外包间的人调戏,陈*得知此事后,遂打电话叫来熊新智等人与郭*、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陈*等人被打散,邹某某等人见郭*被打伤,为发泄私愤,邹某某、郭*、毛*手持棍棒、砍刀到陈*曾经在龙桥小区内开设的按摩店(已转让给潘**)对着玻璃门、电视机、空调等物品乱砸,造成损失几千元。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作为证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1.30聚众斗殴案”时,主动供述了其和郭*、毛*打砸按摩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郭*的供述,被害人潘红利的陈述及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发泄私愤,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协助调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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