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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网上认识老*(不知姓名),老*向郑某某借钱3000元后,老*用一辆银色奔奔车作抵押,郑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同意用该车作抵押,后该车被警察扣押。郑某某明知老*所卖的车是赃车仍然从老*处再次购买一辆现代汽车和一辆黑色奔奔车。经查,上述三辆车是被盗车辆,经鉴定,黑色奔奔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对销赃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袁某某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陶*、郑某某、陶*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对涉案车辆的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成都**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5)2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借条,丹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川A11850号车辆网上查询信息,川AB163T盗抢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以明显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将涉案汽车发还被害人,其余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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