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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冯**先后虚构其为成都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民警的身份,向被害人吹嘘自己关系广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帮助他人上学、调动工作、放高利贷、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羊*的人民币16万元(后退还羊*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熊某某的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赵**的人民币15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冯**在案发前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退还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8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冯**的供述、对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羊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唐某某、熊某某对被告人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程*、苏某某、黄*、胡**、胡**、李**、彭*、刘*雅、贾*、刘*菊证言、证人苏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邮政储**县籍田镇支行出具的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一本通历史明细,转账凭证、短信记录、收条,被告人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熊某某8250元,依法应予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其诈骗数额为326750元。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借款5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冯**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2675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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