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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正,且无合法买卖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一辆大众“速腾”汽车,将车辆套用号牌为川ATJ493的出租车进行运营活动。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该车辆运营时被挡获。经查,该买卖车辆系成都**运公司被盗的出租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对购买车辆地点及涉案车辆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杨*、马*的证言,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证中心双价认鉴(2014)151号关于对涉案速腾牌小型轿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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