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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张**、潘**、叶*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均,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友诉称,2012年11月中旬,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装修位于成华区住房。2012年12月28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右腿,被告张**之女婿将原告送至成都**医院,他们仅预交1000元住院医疗费便撒手不管了,原告四处借款支付了31103.64元的医疗费。住院29天,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伴腓骨肌腱脱位,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医嘱:术后三个月禁止负重、可扶双拐下地行走,注意休息,术后1年6个月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2月17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华西**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03.64元(31103.64-1000),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元【(6127×7×10%÷4)母亲+(6127×6×10%÷2)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28570.80元【医疗费7174.80元,误工费18216元(4000元/月÷21.75天×99天),护理费720(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980元(99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44133.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是被告潘**、叶*的雇佣人员,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我方要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叶枫辩称,我对我作为被告有意见,因为我从来没有与张**签订过《装修合同》,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的劳务关系,我不认识原告。

被告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张**将其位于成华区的住房委托案外人张**为其安排装修。2012年10月15日,被告潘**以潘**(合同中为潘慧晶)、叶*的名义与张**就上述房屋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2000元,由被告潘**、叶*包工、部分包料,张**方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款60%即192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35%即112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支付工程款5%即1600元;同时约定工地出现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张**无关,由潘**、叶*全权负责。协议签订次日,被告潘**、叶*收到张**支付的首笔工程款19000元。之后被告潘**、叶*安排工人李**(同**、原告舒**等人入场装修。2012年12月28日下午1时许,原告舒**在使用装修房内的人字梯涂刷乳胶漆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右腿受伤。当日张**与李**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31103.64元,其中李**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伴腓骨肌腱脱位;2、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有:术后三个月禁止负重、可扶双拐下地行走;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1年6个月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等内容。2014年11月9日,原告因行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在中国人民**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7174.80元。出院医嘱有建议休息1—3月、加强营养饮食等内容。2014年2月17日,四川**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舒**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跟距关节间隙消失及跟骰关节脱位术后致右足弓内侧见塌陷畸形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舒**自2006年至今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江安河村4组63号居住。原告舒**的母亲唐**农村人口,于1939年2月27日出生,现由原告等兄弟姐妹四人共同供养;原告与其妻邹**于2001年2月3日生育儿子舒*,系农村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唐**、舒*、邹**的户口簿;被告潘**《户籍证明》及被告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接(报)警登记表》两份、《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原告的《施工出入证》;中国人民**一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两份、住院发票二张;成都市**会第四小组出具的《证明》、资阳**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舒**在对成华区住房装修时受伤,被告潘**、叶*作为该房屋装修的承包方,应当作为雇主对原告舒**的损伤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舒**在无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其自身操作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委托张**为其安排房屋装修事宜,被告张**应对张**的委托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张**将家庭装修工程交由没有装修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潘**、叶*,张**未尽到相应的审查、管理职责,因此被委托人即被告张**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此次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承担30%,被告潘**、叶*承担50%,原告舒**自行承担20%。(二)结合原告的诉请和垫付情况,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已实际发生的二次住院费用共计38278.44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由于原告长期在成都从事家装工作,因此本院参照2013年度成都市建筑业行业标准35,289元结合两次住院医嘱予以计算,即20585.25元(35,289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10320元(12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2560元(128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标准计算为2910.33元【(6127元/年×7年×10%÷4人)母亲唐**+(6127元/年×6年×10%÷2人)儿子舒*】;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认为3000元,以上共计123610元。上述费用,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应承担37083元;被告潘**、叶*承担61805元,该款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潘**、叶*实际应承担60805元;原告舒**应自行承担24722元。

对原告舒**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460元的主张,因此次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故该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舒**赔偿款37083元。

二、被告潘**、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舒**赔偿款60805元。

三、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舒**140元,被告张**承担211元,被告潘**、叶*承担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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