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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瑞**责任公司与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收到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电话,向原告购买重晶石原矿运输至成**路局双流站,并电话通知华**司提货。华**司介绍其员工被告青*代表华**司来原告处提货,原告即介绍被告青*至成**路局双流站提货。2014年1月3日、1月10日分两批次提走1291吨重晶石原矿。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华**司发出《紧急催款函》,华**司于2014年3月19日回函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成**路局双流站材料购销协议,没有经济往来关系”,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在提货后未向原告提供华**司的收货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青*向原告支付货款80042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青*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系受汶川**经营部的委托提取货物,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系华**司职员。2014年1月3日,原告向双流火车站货运部出具介绍信,介绍被告青*提取发货人为贵州**限公司、收货人为原告的重晶石计642吨,被告青*在成**路局货票上收货人处签名。同年1月9日,被告青*在双流火车站货运部提取发货人为贵州**限公司、收货人为被告青*的重晶石计649吨,被告青*在成**路局货票上收货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3年,原告与汶川**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汶川**经营部提供重晶石矿石约8000吨,单价620元;重晶石粉约300吨,单价1170元;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支付200000元作为订货保证金;该合同还对货物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及验收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同年11月18日,原告收取汶川**经营部保证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介绍信;2、成**路局货票;3、采购合同;4、收据;5、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接华**司的电话通知向华**司供货,与华**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主张被告青*系华**司的职员,其受华**司的委托并持原告的介绍信提取了货物。原告提交了与“杨正齐”的短信记录,该短信的发送、接收主体不明确,且短信内容亦无记载原告与华**司有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紧急催款函》、关于“紧急催款函”的回函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交的成**路局货票能够证实642吨重晶石的收货人为原告,另649吨重晶石的收货人为被告青*。虽然原告出具介绍信后被告青*提取了货物,但被告青*提取的642吨重晶石亦为原告的货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华**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有合同关系。而本案另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与汶川**经营部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尚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被告青*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瑞**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原告成**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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