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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罗汉林、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左右,被告人张**、张*甲伙同祝某某(另*)在双流县籍田镇鱼鹤村6组祝某某家中,使用切割机和电焊机制造了一支火药枪,后祝某某将该枪交予张*国(另*)使用。经鉴定,该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被告人张**对起诉事实有异议,提出自己并未在祝某某家中与张**、祝某某共同制造枪支,自己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只有同案人证明张**参与了制造枪支,未从查获的枪支上鉴定出有被告人张**的指纹,被告人张**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乙制造枪支系受被告人祝某某的安排,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所制造的枪支未流入社会,无任何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张*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张*甲系在祝某某手下做活的工人。2013年1月的一天,因当天下雨,祝某某与张*甲、张**未外出做活。被告人张**、张*甲遂前往双流县籍田镇鱼鹤村6组祝某某家中吃午饭,由于回家时间早,祝某某拿出一把射钉枪的头子和一根钢管,由张**切割、张*甲焊接,共同制造了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案件来源:2014年2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籍田派出所在办理张**、祝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中,发现祝某某涉嫌伙同张**、张*乙于2013年1月在祝某某家中非法制造枪支。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张*乙到案情况。

①、公安民警在侦办祝某某、张**非法买卖枪支案中,反映出名叫张**、张**的两名男子曾参与制造枪支,2014年2月22日,民警通过询问找到张**,对其出示传唤证,将其传唤到籍**出所进行讯问。

②、2014年2月22日,民警到张*甲家中,在其父亲张*清的配合下,打电话将在外打工的张*甲通知回家,随即民警将张*甲传唤至籍田派出所进行调查。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自己与祝某某、张**在祝某某家中制造枪支的情况。其供述,2012年12月接近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在下雨,中午就到祝某某家中吃饭,由于时间还早,祝某某就从他家一间房屋内拿出一把射钉枪的头子和一根钢管,要自己与张**改枪,由于自己与张**对改枪都好奇,就答应了。祝某某先叫自己在钢管上切割口子,祝某某和张**在摆弄其他零件,自己将口子切好后交给祝某某,祝某某将钢管套在射钉枪的头子上,叫张**用电焊机焊好。但试打后打不响,祝某某就喊一个姓张的老头带一把枪来对比,祝某某对比后,将先前自己切口子的地方打磨了一下,再试枪就打响了,后来自己也就走了。并对所制作枪支进行了辨认;对祝某某及被告人张**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自己在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祝某某家里看见过一支由射钉枪改装成的火药枪,自己在祝某某家中使用过切割机和电焊机,是在做房屋铁皮屋架时使用的,自己未参与过制造枪支。

5、祝某某的供述,证实祝某某与张**、张**在其家中制造枪支的事实。其供述,自己曾向张**贩卖过一支短枪。2013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在下雨,不能干活,张**、张**中午就到自己家中吃午饭,到家后,自己就从家里一间房屋内拿出做枪的材料,张**、张**帮自己做枪,张**用切割机在钢管上的一端切割口子,张**用电焊机把钢管焊在射钉枪的头子上,枪就做好了,自己拿了一个火炮(底火)试了一下,没打响,未找出原因,自己就喊张**将自己之前卖给他的那支枪拿来对比,发现先前切割的口子是斜的,自己就将张**切的口子用砂轮打磨了几下,再试枪就打响了。后来将这支长枪与张**的短枪作了交换。并对制作枪支的地点及所制作枪支进行了辨认;对被告人张**、张**进行了辨认。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2年年底以600元的价格从祝某某处购买了一支短枪,后来要求祝某某重新做一把。2013年年初,自己又找到祝某某,祝某某就叫自己把枪拿到他家去,到了祝某某家,看见有四个人已经在做枪,他们照着自己拿去的枪在做,自己只认识祝某某,祝某某站在旁边,他们在用切割机切割枪管,用电焊机焊接,这把枪比之前那把长得多,自己拿回去后,有时打得响,有时打不响,后来就给祝某某说要他把钱退给自己,祝某某不同意,自己就打了110报警。并对进行交换后的长枪进行了辨认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祝某某交枪情况。其陈述,2014年2月19日,祝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支枪,枪是他以前的工人做的,祝某某以600元钱卖给了张**,张**打过一次后,就打不出来了,张**就要将枪退还给祝某某,祝某某不同意,张**要举报他,祝某某就说将枪交到村上,后来自己就让祝某某先将枪交到了籍田**民兵连长处。

8、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成公鉴(痕检)字(2014)2470号鉴定书、检材照片,证实本案的涉案枪支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9、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从祝某某家中搜查出一支短枪、焊接机、砂轮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提出自己并未在祝某某家中与张**、祝某某共同制造枪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根据被告人张**的供述、另案同案人祝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均能证实被告人张**、张**与祝某某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张**非法制造枪支系受祝某某的安排,系从犯,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2月23日至3月28日羁押的时间34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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