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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倪**、孙**、孙**诉被告广**地产管理处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倪**、孙**、孙**诉被告广元**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管处)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市房管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广元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公司)、广元市**居委会(以下简称区新民居委会)、孙**、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冯**,第三人市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黎**、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处于2008年12月5日根据郭**的申请,将广元**坝办事处的87.03平方米住宅房产权登记于郭**名下,并颁发广房权证城字第C03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郭**与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孙**、孙**、孙**,郭**与前夫生育有三个子女倪**、倪**、倪**,郭**与孙**夫妻共有以上六个子女。1986年8月22日《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本建设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广府发(1986)字140号],第三人广元市**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作为甲方),于1987年1月15日将郭**、孙**(原告的父母,并代表乙方)、孙**(三女)、孙**(三儿)、倪**(次女)共有的房屋71.71平方米拆除,根据该文件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该公司以广元市东坝街的74.26平方米交换,交换的房屋大于原房屋面积2.55平方米,由乙方补给甲方382.5元,双方签订了《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兼分期付款保证书)》。五共有人在居住期间,孙**、倪**结婚分别搬出家中,孙**因其它行为也搬出家中,孙**(次子)夫妇搬回家中照顾父母。倪**(长子)在房屋拆迁后也回到家中,第三人开发公司按照[广府发(1986)字14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倪**另行安置15平方米房屋。2001年8月4日按照广元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及建委有关部门批准,“85”建市由城**公司统一拆迁安置在嘉陵路以产权兑换给居民的私房,进行拆迁改造。广元**居委会代表甲方拆除郭**、孙**、孙**、孙**、倪**五共有人位于广元市东坝街的住房建筑面积74.26平方米,并以新建的新房87.03平方米交换。新房超旧房12.77平方米,由乙方付给甲方7023.5元。郭**代表五共有人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广元市拆除私产住房产权兑换协议》,郭**、孙**、孙**夫妇继续居住在新房里,孙**从异地回来也居住在新房里,孙**回家后经常与父母发生纠纷,孙**夫妇搬出家中。2002年7月15日原告的父亲孙**去世,因原告的母亲郭**还健在没有分割遗产。20O8年11月27日原告的母亲郭**申请对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的87.O3平方米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没有审查该房屋是否有共有人以及是否有遗产继承人,草率地将房屋登记在郭**一人名下。2012年1月9日原告的母亲郭**因病去世。郭**的子女考虑到该房屋又面临要拆迁,在房屋拆迁时再进行分割。2015年1月原告在拆迁办公室得知该房屋49%的产权已由母亲郭**赠予给了孙**并办理了公证书,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广**证处查找到了赠与公证书,母亲郭**将属于四原告的部分财产也同时赠与了孙**。现四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四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被告以“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不予更正”。原告对被告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将属于四原告的产权份额以及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更正登记在四原告以及第三人倪**、孙**的名下。综上所述,1、请求判令撤销广房权城字第C036xxx号产权登记在郭**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将广房权城字第C036xxx号产权,面积87.03平方米房屋更正登记在孙**38.66平方米,孙**、倪**各19.33平方米,倪**、倪**、孙**各2.29平方米名下。

在本院指定的提交证据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关于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书的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更正产权证,被告不予更正;2、广元市利州**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孙**、黎昌国是郭**的子女;3、新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四原告(除孙**是公办教师)和第三人孙**1985年建市时是“农转非”人员;4、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发(1986)字140号文件,证明城市基本建设安置按照《广元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执行,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拆迁安置,参照本办法二章十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每人按十五平方米给予安置;5、《城建档案》档号218-208-xxxx,证明1987年1月15日广元**开发公司代表广元市统拆统建办公室作为(甲方)征购郭**、孙**、孙**、倪**、孙**等6人的房屋,广元**开发公司征购房屋时按照原住房面积和常住人口统筹安置,该公司以东坝街74.26平方米兑换以上房屋;6、广元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东坝**区号2幢21号74.26平方米住房于2001年8月4日再次被拆迁,兑换到现在的利州区东坝办事处面积为87.03平方米的房屋。该房的共有人之一孙**于2002年7月15日去世,房产未进行继承分割,2008年11月27日郭**以个人名义申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郭**一人名下;7、新**委会证明,证明郭**于2012年1月9日去世;8、《公证书》,证明郭**于2009年1月12日将争议的房屋50%份额以及郭**继承孙**的份额赠与第三人孙**,四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才知道该房屋登记在郭**名下,同时才知道郭**将房屋大部分产权赠与第三人孙**。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管处辩称,一、被告颁发的广房权证城字第CO3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收件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08年12月5日,被告根据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郭**声明、《拆除私产住房产权兑换协议》、《产权兑换证明》以及居委会《证明》等办证材料,按程序审查、审核、审批后,为郭**颁发了广房权证城字第CO3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从收件中未反映出孙**、孙**、倪**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二、四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从四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可见,争议的房屋分别属于物权确认纠纷、赠与纠纷和继承纠纷,人民法院不可能将三个民事纠纷合并成一个行政诉讼,故,依法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三、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既然四原告明知自己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1987年1月拆迁时均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08年12月5日,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郭**名下,至2015年3月12日,四原告申请变更登记,分别长达23年和6年,均已超过最长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2年的时效。四、原告倪**、孙**不是本行政诉讼适格的原告。根据四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在1987年1月15日,孙子正(四原告之父)作为乙方与拆迁人签订《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时的五共有人,分别为孙子正、郭**、孙**、孙**、倪**,其中并没有倪**、孙**,故倪**、孙**以共有人身份请求更正登记,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郭**的身份证复印件;2、孙子正户籍证明,证明其2002年2月15日病亡,拆除的私产住房产权兑换协议是孙子正和郭**二人签订的,因为是换房,故没有通知其他子女;3、2008年11月21日郭**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郭**在办证时没有再婚;4、2008年11月27日郭**出具的声明;5、1987年1月15日市城建公司与郭**、孙子正签订的《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证明协议中签字的只有郭**、孙子正,没有原告;6、市城建公司出具的《产权兑换证明》,证明被拆迁人中没有四原告;7、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8、2001年8月4日新**居委会与郭**、孙子正签订的《广元市拆除私产住房产权兑换协议》,证明当时孙子正并未病故,房子是兑换;9、广房权证城字第C03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市城建公司述称,一、本案与第三人开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二、87年开发公司受政府的委托,签订的是产权交换协议,已经明确了当时的权利义务,开发公司的行为程序合法,处理正确。2008年拆迁,居委会与郭**、孙子正签订的产权兑换协议,也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开发公司在实体的处理上没有问题。

第三人黎**、孙**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及第三人的祖父母留给原告的父母,其来源于继承所得。一、被告的登记合法有效,本案的房屋产权办理在母亲的名下是正确的,因为这个房屋是由继承所得,这个房屋应当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的父母所有,2008年以前房管部门没有办证,后告知可以办证,在取得相关证据后登记在郭**名下是客观公正合法有效的。二、第三人的母亲郭**生前在公正部门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三、四原告中孙**的请求权利于法无据。四、孙**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五、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手段获取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黎**、孙**提交的证据:新**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孙**在照料他的母亲,缴纳的费用是第三人孙**代其母亲缴纳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房管处举证的1-9号证据和原告举证的1-8号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第三人举证的书证收据复印件一份,未经保管该证据原件的部门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章,且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因广元市城市建设需拆除郭**、孙*正居住的东坝的房屋,1987年1月15日,建设单**建公司与郭**、孙*正签订了《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市城**司将其位于东坝街新建住房(74.26平方米)交换给郭**、孙*正。2001年按照广元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及市建委有关部门批准,对“85”建市由市城**司统一拆迁安置在嘉陵路以产权兑换给居民的私房进行拆迁改造,郭**、孙*正居住的房屋属该范围。2001年8月4日,郭**、孙*正与新**委会签订了《广元市拆迁私有住房产权兑换协议》,该居委会将其建修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住房一套,87.03平方米兑换给了郭**和孙*正。2002年7月15日,孙*正因病去世。2008年11月27日,郭**向被告市房管处申请办理2001年8月4日与其丈夫孙*正因拆迁与新**委会兑换的87.03平方米住房产权证,在办证过程中郭**向被告市房管处提交了其夫孙*正已去世的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市房管处向郭**颁发了房屋所有人为郭**的广房权证城字第C03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郭**已于2012年1月9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房产系郭**与孙子正在城市建设拆迁中兑换取得,应属两夫妻共有。四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黎**、孙**是本案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并要求本院“将属于四原告的产权份额以及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更正登记在四原告以及第三人倪昌国、孙**名下”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郭**生前于2008年12月27日向被告市房管处申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已向被告提交了其夫孙子正2002年7月15日病逝的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时就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继承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涉及其他继承人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申请人的证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市房管处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故其作出并颁发的广房权证城字第C03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87.03平方米更正登记给孙**38.66平方米,孙**、倪**各19.33平方米,黎**、倪**、孙**各2.29平方米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判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广房权证城**C036xxx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倪**、倪**、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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